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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QSJ、LXY诉贵办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补偿一案

TIME:2020-06-04 | VIEWS:1154

       关于QSJ、LXY诉贵办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补偿一案

                                 吴泉律师

该案我所于2017年4月从贵办接到起诉材料,经律师团队研讨后,一致认为原告的儿子QQY与其老婆TJQ的离婚行为不符常理,属于很熟悉拆迁政策,套取拆迁利益的典型。遂立刻前往贵区民政局,法院等处调查取证,取得了初期的原始证据,印证了我所之前的猜测,这就是一起典型的套取拆迁利益案件。我所的答辩内容如下:第一、 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开展的涉案5-11号房屋搬迁工作并非行政征收行为,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订立的民事协议,原房屋产权人(原告之儿子、儿媳)交出房屋进行拆除的合同行为。本案二原告并非5-11号房屋产权人,从未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拆迁调查中,社区居委会证实二原告也未实际居住,不属于补偿对象。故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同时,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涉案房屋,被告分别与户主QQY、户主的儿子QG于2016年6月5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按期拆迁完毕。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涉案房屋拆迁及签订拆迁协议的事实,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行为合法正当。本案原告不属于因住房困难而单独分户空补的对象。2015年12月23日,QQY与其老婆TJQ通过调解书的方式离婚,并就5-11号的房屋产权面积进行分割,约定“5-11号中20.57平米的一间平房(位于院内大门边)归QQY所有。”剩余184.6平米的产权人为TJQ。涉案房屋其实是一栋由两部分组成共205.25平米的住宅,户主是QQY。此户中共有五人,分别是QSJ、LXY、QQY、QG、QZH,人均41.05平方米,所以家庭户中5名成员均不属于住房困难,不应按住房困难对两原告空补。另外,经律师团队调查发现2010年11月22日QQY与TJQ离婚协议中还有别处房产(XX街道文化站旁自建房产<五层>),原告是否实际居住在5-11号中20.57平米的平房中被告不得知,但原告认为其没有住房,家庭人口较多,住房特别困难这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根据《南京市XX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关于对同一户籍家庭人口的认定中,同一户籍家庭人口是指征地公告前户口实际存续、实际居住并在他处无住房的人员,不实际居住的空挂户口不能计入人口基数,所以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在拆迁调查过程中,认定户籍中列明人口是否实际居住在所涉房屋中的最重要的依据是:其所在社区出具的说明。本案中,两原告户籍所在地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XX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老房证明》、《证明》和《基本情况》,显示涉案5-11号房屋内常住人口为3人。据此,被告经审批讨论,程序通过,按照每人35平米的标准给予结算。此外,根据《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套型以中小户型为主,供应给住房困难家庭的套型按人口分配,其中1人户45平米,2人户55平米左右,3人户65平米左右,4人及以上户不超过90平米。”涉案房屋5-11号已经给予QQY、QG共105平米的房屋,远远高出实施细则的标准,于情于理被告的行为都是合法正当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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