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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千万工程款被案外人申请法院执行冻结,委托人一波三折终合法取得全部工程款

TIME:2020-06-07 | VIEWS:2020

委托人千万工程款被案外人申请法院执行冻结仍保障内蒙古牧民重点风电工程按时竣工交付,委托人一波三折终合法取得全部工程款

                      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 汪小青律师、吴泉律师

案例简介

2014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权阿拉善盟阿拉善电力局(以下简称“蒙电公司”)经公开招标,中电公司为第一中标人,欧陆公司为第二中标人,根据招标规定,中电公司作为中标人与内蒙古电力集团阿拉善盟电业局及下属供电所与中电公司签订共计三份供货及工程合同,总价款约为1500万元,约定由中电公司负责建设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等三个标段的牧民风光互补供电系统和风光互补供电系统的供货、运输、培训、设计联络及现场安装调试及保修责任。而且该工程为内蒙古重点民生工程。(2)2014年9月28日,中电公司与欧陆公司签订《内蒙电力户用系统工程合作协议》,向欧陆公司收取中标服务费1328197元,设立该项目专款专用账户,将其印鉴、开户许可证、工程及财务专用章全部交由欧陆公司保管,欧陆公司享有该专款账户的唯一使用权,并在合同中约定欧陆电气须在内蒙古电力集团付款后八小时之内自行转入欧陆电气之账户,并在合同签订后向中电电气按合同总额的100%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了解以上基本案情后,代理律师及时查询了中电公司相关情况,发现中电公司有近二十起被申请执行案件,说明中电公司已经不能正常履行到期债务,因此立即建议欧陆公司与中电公司谈判,补充及完善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关系,同时收集整理相关凭证,并及时取得业主方内蒙古电力的认可书面材料,否则可能存巨大的法律风险。

2015年5月21日,欧陆公司收到内蒙古电力方面的通知,江宁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前往内蒙古阿拉善盟向蒙电公司下达(2014)江宁开执字第375号、(2014)江宁开执字第510号、(2014)江宁开执字第512号、(2015)江宁执恢字第81号、(2015)江宁执字1453号、(2015)江宁执字1505号、(2015)江宁执字1636号、(2015)江宁执字1884号共8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中电电气与阿拉善电业局尚未给付的工程款未到期债权近千万。后代理律师又从江宁区人民法院得知,中电公司已被江宁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相关执行程序终止,材料全部移交给该院破产组,破产管理人提出,该案保全的债权应当列为破产债权,由破产管理人管理。此时法律风险已经完全发生,该工程款如被列为中电公司的破产债权,欧陆公司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再行分配债权,可能仅仅能分配到极小的缩水债权。

二、 律师接受委托代理后,除之前已经采取的预防与完善措施以外,面对已经发生的法律风险,积极采取法律应对措施:(1)于2015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出具(2015)阿左商初字第158、160、161号调解书(因为涉案工程尚在施工,判决该工程验收完毕后,申请人将工程款6783352元、406996元、1294320元,共计8484668元支付至南京欧陆电气传动有限公司收款账户。(2)2015年7月23日,蒙电公司作为被协助执行人,欧陆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工程款应收方同时向江宁法院执行局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第三人执行异议申请书。(3)积极与法院及破产管理人沟通。2015年10月13日,江宁法院破产合议庭郑宝海法官主持下,中电公司、欧陆公司及破产管理人共同参与,对欧陆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听证,虽然管理人认为涉案工程款债权属于中电公司,应当列入破产债权,并向法院出具了相关书面意见。我方代理律师提出,定性为中电公司的工程款未到期债权,本就是定性错误:(1)早在2014年9月28日,中电公司即与欧陆公司签订合同,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欧陆公司名下,中电公司收取中标服务费1328197元,设立该项目专款专用账户,将其印鉴、开户许可证、工程及财务专用章全部交由欧陆公司保管,欧陆公司享有该专款账户的唯一使用权。(以上事实有《内蒙电力户用系统工程合作协议》、交接清单、开户许可证、授权开户委托书为证),即该笔款项实际的性质为欧陆公司之工程款,早在中电公司破产开始前6个月之前,合同权利义务即概括转移至欧陆公司;(2)中电公司并未就该工程进行任何施工行为,蒙电公司作为甲方也都认可欧陆公司的施工行为,并出具情况说明,且近日该工程已经陆续进入竣工验收阶段,竣工报告中蒙电公司亦明确认可欧陆公司之施工行为。(3)依照《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具体到本案,破产管理人既没有向蒙电公司履行任何通知义务长达半年之久,也没有提供担保,更未要求合同解除或继续履行,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合同解除,因此,作为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人欧陆公司理应是涉案工程款真正的债权人。

 

裁判结果

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我方律师代理意见,认为该债权应属于欧陆公司,并最终出具撤销裁定书给蒙电公司(2015)江宁商破字第12-3号,撤销本应早该撤销的上述第4条提及的8份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欧陆公司除5%的质保金以外,顺利收到千万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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