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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璋律师:对近期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相关措施的思考

TIME:2021-01-13 | VIEWS:1455

2020年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主要聚焦滥食野生动物的突出问题,表明了国家“在相关法律修改之前,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为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生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提供有力的立法保障”*的决心。但笔者发现,《决定》中的一些条文内容,包括疫情期间的一些典型案例,在追求对非法猎捕和交易野生动物行为的从严从重处理的同时,都忽视了对法律适用的一些基本原则的遵守。从刑法角度来说,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决定》直接规定将违反禁止非法捕猎、交易野生动物行为在原有法律规定上加重处罚,在一定程度上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决定》第一条规定,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一个犯罪行为的定罪和量刑,都应该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否则就不应对其认定为犯罪或作出处罚。而《决定》中的上述规定,却相当于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罪设置了加重处罚的情节,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界线。

二、《决定》扩大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处罚范围,将原本不作为犯罪论处的行为也纳入了刑法处理的范围内,一定程度上也违背了罪刑法定和禁止类推适用的刑法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而《决定》第二条规定,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参照适用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处罚。该条规定,相当于通过类推适用,将原本不认定为犯罪的行为纳入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处罚的范围内,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禁止类推适用的原则。

三、近期公布的很多典型案例,在数量和野生动物的认定上都明显降低了入罪标准,且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曾经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野生动物种类和数量标准做过非常具体的规定。但在最高院和最高检于2020年初先后公布的“妨害新冠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中,作为“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两个典型案例均突破了上述的认定标准。例如,在广东韶关市刘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中,检察院查明刘某某非法收购两只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白鹇,在《解释》附表所列标准中,非法购买白鹇达到6只以上的,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中的“情节严重”情形,而检察院却在刘某某的涉案数量明显低于上述标准的情况下,认为其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并对其批准逮捕。再如,在黄某某非法制造枪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持有枪支案中,法院认定黄某某非法猎捕野生动物3只,其中有1只为小灵猫,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另2只为花面狸(俗称果子狸),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根据《解释》附表所列标准,非法猎捕小灵猫达4只以上才可认定为“情节严重”,而花面狸所属的野生动物保护范围,根据《解释》的认定标准,甚至都不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刑法处罚范围内,但法院却认定黄某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并判处了刑罚。以上两起典型案例,虽然一定程度上震慑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主体,但在行为认定上均突破了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其法律适用正当性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笔者认为,不论是人大常委突击式发布《决定》,还是法院通过突破认定标准在个案上加大对非法猎捕、交易野生动物的打击力度,均不符合罪刑法定这一基本的刑法原则。正如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作关于《决定(草案)》的说明时所说,全面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需要一个过程,《决定》的出台和通过,有其必要和紧迫的客观背景。但在法律适用上,切忌矫枉过正,仍应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尤其是在刑法适用领域,对于是否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犯罪认定,应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禁止类推适用,在严厉打击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要兼顾法律效益、社会效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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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南京师范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现任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致力于民商法及民刑交叉法律专业的理论与实务研究,擅长处理各类民商事及刑事诉讼案件,主要业务领域包括企业法律服务、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刑事辩护业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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