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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商事司法文书送达实务简析

TIME:2022-03-02 | VIEWS:1406

涉外送达是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影响程序合法性和审判效率的重要因素。本文所讲的涉外送达是指我国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需要向域外的当事人送达的情况,不包括外国法院受理的案件,需要通过司法协助程序,委托我国法院代为进行的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了8种送达方式,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但实践中仍长期存在时间慢、效率低的问题。202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21年会议纪要》”),对涉外民商事送达做出新的规定。


 

《2021年会议纪要》中的新涉外送达规定

第一,提倡选择电子送达、邮寄送达。人民法院处理涉外送达时,在公约、法律规定允许的情况下,应首先尝试该送达方式。《2021年会议纪要》作出规定,涉外电子送达有两个适用条件:其一,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未禁止电子送达。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由哪个诉讼参与人查明,并未明确;其二,受送达人所在国是《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不反对邮寄方式送达。《2021年会议纪要》第10条明确,“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是指邮件被退回且被退回的原因为“该地址查无此人”“该地址无人居住”等情形。根据该规定,不能仅凭“邮件被退回”而认定“不能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实践中,存在受送达人故意将法院文件退还或拒收的现象,不能就此认定“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第二,增加向外国自然人的境内送达方式。《2021年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了三种新的送达途径:(1)“向其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转交送达”,(2)“向其在境内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企业转交送达”。(3)“向其同住成年家属转交送达”。为更加贴合社会的发展,《2021年会议纪要》还作出“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其他方式”送达的规定。

第三,将送达地址确认书及管辖异议阶段的送达要求进行简化。境外主体未委托境内律师参与诉讼程序时,境外主体大多不会主动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2021年会议纪要》认定,境外主体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书面材料明确载明地址”可作为送达地址。在管辖异议程序中,部分当事人本身利用管辖异议拖延诉讼程序,如果要求“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答辩书等司法文书”送达给案件的全部当事人,会更不利于诉讼程序的进展。《2021年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裁定书送达给所有当事人,其他司法文书在管辖异议的相对方之间送达即可。


《2021年会议纪要》发布前既有的涉外送达规定

《2021年会议纪要》发布之前,针对受送达人是否在我国境内、是否在我国境内存在分支或代办机构、是否已指定诉讼代理人等各种情形,现将现行法律规定及实务问题进行梳理:

1. 境外自然人出现在我国境内,或者境外企业、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出现在我国境内

涉外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不当得利等案件中,常以境外自然人为被告。这部分人有的确实身处境外,有的经常往返于中外,还有的长期居留中国。而以境外企业或其它组织为被告的案件,这些企业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也可能因为某种原因(旅行、商务活动等)出现在中国。

《民事诉讼法》第274条没有对在我国领域内无住所的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出现时能否向其直接送达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涉外送达规定》)第3条明确,作为受送达人的外国自然人,或者作为受送达人的外国企业/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我国领域内出现时,人民法院可直接送达。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明确,我国将建设现代化智慧法院应用体系,搭建全国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进一步扩大电子送达法律文书的范围。

就实践中受送达人故意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现象,《涉外送达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2. 境外企业、其它组织在中国已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设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

《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可以“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但是,实践中存在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以“授权委托书中未明确授权其可以接受有关司法文书的送达”为由,拒绝接受送达的情形。为了应对这种现象,《涉外送达规定》第4条对“有权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明确,“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就可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涉外送达规定》第5条对境外受送达人在中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情形进行规定,若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有代表机构,人民法院可以送达给其代表机构。对于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需经受送达人的授权,人民法院方可向其送达。

之所以出现区别对待,是因为《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五项有规定,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但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向受送达人的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送达时,可以“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海事诉讼案件时,可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即在送达司法文书的时候可直接送达给受送达人的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不属于海事诉讼案件的其他民事或商事纠纷案件除外。

3. 受送达人不出现在我国境内,也没有在我国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

(1)《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送达方式

此类送达应根据我国加入的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以及案件具体涉及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进行。在我国,借助司法部通过公约途径对外送达已成为涉外诉讼主要送达途径。根据《涉外送达规定》第6条,如果受送达人所在国既与我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又是《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那么相关司法文书的送达应当依照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办理。

根据《关于指定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向外国中央机关提出和转递司法协助请求和相关材料的通知》,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公约送达的请求途径为:请求法院—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外国中央机关。其他省、市、自治区的请求路径为:请求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中央机关(司法部)—外国中央机关。

内地与香港、澳门均已建立互相委托送达的合作机制。在内地与香港之间,双方委托送达司法文书,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进行。在内地与澳门之间,双方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经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协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相互委托送达。

(2)《海牙送达公约》以外的送达方式

外交送达适用于向既非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也没有与我国签订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的法人和非中国籍自然人送达司法文书。通常请求路径为:请求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外交部。

使领馆送达也是国际通行的一种送达途径,但仅针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3项,“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实践中,请求路径一般为:请求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外交部。

实践中,为加快送达进程,人民法院通常会同时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涉外送达规定》第8条,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才可以邮寄送达。

4. 涉外送达程序的结果认定

为了提高司法文书送达的效率,《涉外送达规定》第11条规定,除公告送达方式外,还可以同时采取其他方式进行送达,例如在邮寄送达的同时,可以一并按照公约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但应该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一点,由于《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七项明确规定:“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因此同时采取的多种送达方式,是指公告方式以外的送达方式,只有在不能用其他方式送达的时候,才能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方式不能与其他方式一并进行。

司法实践中,通过公约、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或者通过外交途径送达,送达的情况往往难以把握,影响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对此,《涉外送达规定》第7条明确规定,自我国有关机关将司法文书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国有关机关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该种方式送达。此外,《涉外送达规定》在第8条中对于如何认定不能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亦作出规定,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无法得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其他情况也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适用邮寄方式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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