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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方帅律师: 安徽甲劳务公司不服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TIME:2023-02-20 | VIEWS:154

                                                               安徽甲劳务公司不服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安徽甲劳务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乙某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第三人乙某到申请人处工作,担任工程经理。2016年2月21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员工聘用合同》,并担任技术总工,负责对工程项目质量进行管理。2016年4月25日8时许,第三人在工地巡视检查时,因工程质量问题,在提出意见时与同事丙某和丁某在某工地一工区项目部门口发生争执,后被丁某殴打后受伤。2016年5月27日,第三人与丁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2016年6月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同时提交相关材料。但缺少劳动合同等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据。2016年8月11日,南京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仲裁调解书,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在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15日,第三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审核后受理,并于2016年8月17日向申请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提交工伤举证答辩书,辩称第三人受伤是个人纠纷引起,且纠纷当事双方已处理结束,不应再认定工伤。2016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

【审理结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第三人未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被申请人作为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承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依据询问笔录、证人提交的证言、第三人的工伤申请材料等证据,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应属于合理的“工作时间”。在工地巡视检查,并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意见在第三人的工作职责范围内,第三人就工程质量问题与其同事丙某和丁某发生争执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 某工地一工区项目部是设立在工地现场的管理区域,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事故发生地点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因此,决定维持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乙某作出的认定工伤行为。

【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四条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一条

【案例评析】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是从工伤概念的最基本含义,即“工伤”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伤害直接引申出来的,是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一种最基本情形。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例如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个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如果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作时间没有新的要求,只是规定了上下班的具体时间,那么这段时间就属于职工的工作时间。但是,如果单位在合法的前提下对其职工的工作时间有特殊要求,比如对那些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来说,单位确定的自己应该工作的时间,就应该属于工作时间。这里的“工作场所”主要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在上班开始前的合理时间内。事故发生地点工区项目部门,位于厂区范围,也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案例提供:李方帅律师  http://www.dongyinlaw.com/team/view.php?id=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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