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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小青律师:李某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补偿再审案

TIME:2023-03-04 | VIEWS:434

李忠、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最高法行申5117号

案  由: 其他行政行为

裁判日期: 2019年07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5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忠,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严应骏,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该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青,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忠诉被申请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宁区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7)苏01行初732号行政判决:驳回李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忠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苏行终193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忠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忠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2.撤销江宁府征补字(2016)第12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2号《补偿决定》);撤销江宁区府征字(2015)第2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判令江宁区政府赔偿其财产及租房损失9万元;判令江宁区政府将其房屋装修、装潢、装饰、水、电等设施恢复原状;3.江宁区政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本案12号《补偿决定》的依据是潭园路道路建设,但事实上不存在需要征收的潭园路建设项目,因此江宁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是虚构的,本案亦不属于因公共利益的征收。2.江宁区政府对房屋评估程序和过程不符合规定,剥夺了其选择权。3.安置房价格虚构,面积缩水。4.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评估机构的选择、评估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一、二审对被诉补偿决定的认定是否正确;3.李忠主张涉案征收不属于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房〔2011〕77号)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采用投票方式时,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足50%的,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故二审法院认为,江宁区政府提供的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抽签确定房屋评估机构的《公告》以及《公证书》、评估机构确定结果《公告》及张贴的照片等证据证明,江宁区政府已告知李忠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由于李忠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通过协商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江宁区政府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涉案房屋评估机构并将结果予以公告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故本案涉案房屋评估机构根据涉案房屋的面积和性质,根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涉案房屋予以评估,并无不当。

江宁区政府提供的涉案房屋《初步评估结果汇总表》及张贴的照片,《分户评估结果表》及送达回证证明,涉案房屋《初步评估结果汇总表》已张贴公示,涉案《分户评估结果表》已送达。李忠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评估,故涉案《分户评估结果表》可以作为被申请人作出12号《补偿决定》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因李忠与涉案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征收部门向江宁区政府提交《关于对李忠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请求江宁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江宁区政府予以受理,并向李忠邮寄《行政征收补偿决定答辩通知书》、《行政征收补偿告知书》及相关行政征收申报材料,通知李忠进行陈述申辩。2017年1月12日,江宁区政府作出12号《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江宁区政府在12号《补偿决定》作出前,已保障李忠补偿安置方式的选择权,但李忠未选择补偿安置方式。江宁区政府作出的12号《补偿决定》,明确告知了李忠货币补偿的数额以及安置房屋的位置。此外,为早日解决李忠的补偿安置问题,江宁区政府在二审审理时为李忠提供就近地段房屋(与被征收房屋之间的距离为300米左右)予以安置,安置房的具体情况为:江宁区骆村新寓A1幢505室,面积97.81平方米,安置价1222625元。江宁区政府主张,如果李忠拒绝选择补偿安置方式,其提供上述房屋予以产权调换,亦符合法律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本案中,涉案房屋面积94.86平方米,江宁区政府作出的12号《补偿决定》确定有证房屋补偿款1484464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58970元、搬迁费4743元、维修基金7115元、移机补助费2380元,共计补偿款1557672元。江宁区政府提供的就近地段的安置房面积97.81平方米,安置价1222625元,已充分保障李忠合法权益。

关于争议焦点3,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李忠主张撤销《房屋征收决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李忠提出涉案征收并非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该项事由实质是对江宁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不服,亦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江宁区政府作出的12号《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一、二审分别判决驳回李忠的诉讼请求与驳回上诉,并无不当。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何 君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清兴

书记员 甫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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