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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陈陈律师:李某与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案

TIME:2023-03-04 | VIEWS:382

李小鹏、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苏02民终5327号

案  由: 委托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11月19日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5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鹏,男,1974年3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陈陈,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颖,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284742528,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南新东路。

法定代表人:凌美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小鹏因与被上诉人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4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小鹏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凌志公司支付李小鹏居间费3598881.98元及利息(以3598881.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凌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居间合同关系,作为居间人的李小鹏主要义务是向凌志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李小鹏基于自身资源,向凌志公司告知安哥拉RED项目招标信息,并在之后负责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对凌志公司的考察工作、参与该项目的会议、积极与中信公司联系,协助凌志公司完成投标资料,最终使凌志公司中标了安哥拉项目,完成了居间义务。2.李小鹏提供居间服务的关键是促成凌志公司中标,至于后期李小鹏未参与合同签订是凌志公司主观恶意造成的,并非李小鹏自身原因,具体表现如下:(1)2015年5月之后李小鹏一直按凌建军的安排与贾大海联系,中标之后的工作为制定合同模板、技术规格书,属于专业化工作,在这期间工作量很小。贾大海于2017年6月从凌志公司离职,此后凌志公司未安排人员与李小鹏对接,将李小鹏从安哥拉RED项目中排除,于2017年11月在未通过李小鹏的情况下自行与中信公司及相关公司签署合同。(2)安哥拉RED项目涉及技术上的专业化工作,李小鹏无法完成,安排凌志公司员工直接与中信公司对接,导致凌志公司中标项目后为规避支付居间费而跳过李小鹏直接与中信公司联系。(3)居间过程中居间人并非任意作为,而需要按委托人的通知履行义务,李小鹏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若凌志公司认为李小鹏有不尽职的行为,应由其举证。(4)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凌志公司有多起纠纷,其经常采用拒绝支付、恶意规避的行为。合同签订过程是凌志公司未通知及未遵守诚信原则造成的,不能由此加重李小鹏的责任与义务。3.李小鹏已履行完居间义务,凌志公司应按约定的比例支付居间费用,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李小鹏未按照代理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酌情扣减,也应考量李小鹏在安哥拉RED项目中所起的作用,该项目招标方式为非公开招标,采用邀请招标和竞争性谈判相结合的招标模式。凌志公司被确定为考察对象,能够参与投标是第一个关键环节,中标是第二个关键环节,这两个关键环节的完成与李小鹏有直接关系,至于中标后签署合同是顺理成章的事。即使法院认为李小鹏未参与合同签订需扣减相应费用,也仅应酌情扣减10%-20%,而非将费用比例从6%猛降至0.5%,变相维护了凌志公司的违约行为。

凌志公司二审辩称:1.根据代理协议约定,凌志公司要求李小鹏为安哥拉RED项目污水厂及其配套实施工程项目EPC项目签订合同提供投标、签约、催款等一系列服务,李小鹏前期虽做了部分联络,但项目的投标工作未取得丝毫进展,凌建军也多次向李小鹏通过短信表示效率太低,后李小鹏表示对该项目的中标和签约没有信心,愿意主动放弃,双方遂于2015年5月以短信的形式合意解除了代理协议。凌志公司虽无法提供代理协议解除的短信记录,但客观事实显示李小鹏此后再也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双方的实际行动表明该代理协议已经解除,涉案项目最终中标并签约是凌志公司自身努力的结果。李小鹏在一审中自认对项目后续进展情况毫不知情,与代理协议不再履行的事实相吻合,因此李小鹏并没有完成居间义务。2.2017年1月凌志公司与相关主体签订项目合同并非建立在李小鹏前期从事的联络工作之上,为定纷止争,一审法院根据李小鹏就涉案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酌情支付居间报酬,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凌志公司于2008年开始涉足海外项目,2011年就与中信公司商谈涉案安哥拉项目的合作,2013年也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签约向安哥拉供应设备。基于上述情形,双方在签订代理协议时,就项目签约主体有明确的指向,涉案项目的商务信息也不是由李小鹏提供,凌志公司并不依赖李小鹏来获取项目的中标和签约,双方签订代理协议的目的是李小鹏为涉案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即EPC合同提供组织招投标及签约后的合同履行、催款等工作。事实表明李小鹏在前期做了少部分的联络工作之后,便不再履行代理协议。涉案项目设备供货合同的投标签约,李小鹏根本没有参与。一审综合考虑涉案代理协议的履行情况,判决凌志公司支付居间报酬299907元并无不当,如果终审判决确定向李小鹏支付居间费,李小鹏应提供发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小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凌志公司向李小鹏支付居间报酬3598881.98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凌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凌志公司、凌建军承担。审理中,李小鹏撤回对凌建军的起诉。

李小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代理协议原件1份,证明凌志公司委任李小鹏为安哥拉RED项目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设施工程项目销售人,李小鹏的业务费根据所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在双方认可的合同价格下,合同中标价低于7500万以下,按6%计算,高于7500万,双方按8%分成,业务费按照凌志公司收到用户的合同款项比例支付给李小鹏。

证据二:RED项目污水处理厂考察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李小鹏于2013年年初即开始为凌志公司负责安哥拉RED项目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设施工程项目销售工作。

证据三:安哥拉RED项目赞谷/本格拉/卢班戈/纳米贝项目之污水处理厂报价原件1份、安哥拉RED赞谷/本格拉/纳米贝项目污水处理厂设备集成采购及其配套项目的澄清问卷复印件1份、RED污水厂初步设计交底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李小鹏负责凌志公司的安哥拉RED项目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设施工程项目销售工作。

证据四:李小鹏与中信公司冯红涛、赵恒、胡根、吴之昕、中信公司安哥拉商务合同部王为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各1份,提供手机原件,证明李小鹏代表凌志公司与中信公司商谈安哥拉RED项目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设施工程项目销售工作。

证据五:李小鹏与凌志公司董事长凌建军、凌志公司副总经理汪文丽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各1份,提供手机原件,证明李小鹏积极促成安哥拉RED项目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设施工程项目销售。

证据六:凌志公司关于收到《中标通知书》的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凌志公司中标安哥拉RED本格拉项目之污水处理厂设备集成采购及其配套服务项目,中标金额为4529710.54美元,按照《代理协议》约定,李小鹏的业务费按6%计算。

证据七:2008年4月18日协议原件1份,是凌建军代表凌志公司与李小鹏签订的另外一份项目居间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并且也如期付款,证明双方在之前就存在合作关系,李小鹏有能力完成相应的居间工作。

证据八:凌志公司关于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的公告打印件1份。证明李小鹏完成了代理协议约定的义务。

证据九:安哥拉RED纳米贝项目之污水处理厂设备集成采购及其配套服务项目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安哥拉RED卢班戈项目之污水处理厂设备集成采购及其配套服务项目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上述项目中标金额。

证据十:公证书原件1份。证明证据三RED污水厂初步设计交底会议纪要真实性,李小鹏参与中信公司RED项目,凌志公司中标安哥拉RED项目与李小鹏有直接关系。

证据十一:2013年3月23日房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2013年3用23日中信公司相关人员到凌志公司考察,由李小鹏负责接待,安排住宿,证明李小鹏2013年年初一直积极与中信公司沟通交流,促成中信公司与凌志公司的合作。

证据十二:2013年年初李小鹏往返北京的车票原件17张。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十三:安哥拉RED一期污水处理厂项目设备集成采购和配套服务三方协议复印件1份。结合证据八,证明李小鹏已完成了代理协议约定的义务。

凌志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质证,法院对李小鹏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凌志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三报价单、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十三系复印件,凌志公司不予质证,对证据七凌志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法院结合李小鹏提供的其他证据,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二、三、七、十三,法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8年李小鹏与凌志公司即有居间合作关系。2013年7月23日,凌志公司(甲方)与李小鹏(乙方)签订代理协议一份,甲方聘任乙方为安哥拉RED项目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设施工程项目销售人,以甲方公司副总的身份从事销售工作,并负责合同签约商谈的组织及签约后合同实施等一切协调工作。乙方所代理销售项目为安哥拉RED项目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设施工程;乙方带客户到甲方考察;乙方的业务费按根据所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合同中标价低于7500万元,按6%计算,高于7500万元,按8%分成,业务费按凌志公司收到用户的合同款项比例支付;乙方必须保证甲方的资金按照与客户签订合同规定时间回笼。本合同有效期5年。2013年3月20日-23日,中信公司南部非洲区吴之昕带队,对参与安哥拉RED项目污水处理厂项目招标的几家环保公司进行考察。李小鹏在凌志公司负责接待。同年11月23日,李小鹏、凌志公司副总汪文丽等与北京办事处相关人员、北京城建院、污水处理厂施工单位首钢建设等单位就RED项目污水处理厂初步设计交底、工艺流程、设备材质要求,进行沟通交流,形成会议纪要。后李小鹏一直与中信公司、凌志公司相关人员就案涉项目保持联系。

2015年7月1日,凌志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标通知书》公告,载明:凌志公司于同年6月29日收到中信公司南部非洲区商务合同部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中标项目名称安哥拉RED本格拉项目之污水处理厂设备集成采购及其配套服务项目。中标金额为4529710.54美元,委托方中信公司。

2017年11月27日,凌志公司董事会发布关于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公告,载明:凌志公司近期分别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集成采购及其配套服务合同。

一、合同签订基本情况

具体包含安哥拉RED一期污水处理厂项目之本格拉省巴亚法塔、卢洪谷、洛比托3个污水处理厂,维拉省卢班戈污水处理厂,纳米贝省普莱雅污水处理厂,罗安达省赞谷北、赞谷南2个污水处理厂,共计7个污水处理厂的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9981366.40元。

二、合同签署对公司的影响

1.上述合同为安哥拉RED项目一期市政工程,该市政工程的业主为安哥拉IMOGESTINS.A,最终总承包商为中信公司,并委托施工单位实施,上述施工承包商再委托凌志公司作为具有丰富经验的设备集成商,根据外方业主要求完成污水处理厂包含设备集成采购和部分技术服务在内的工作。上述合同只提供凌志公司生产的设备供货及部分外购设备,不包含设备安装及土建工程,只限于指导安装及指导培训及指导运行。中信公司作为支付本次设备供货合同款的保证单位。

一审中,凌志公司称,李小鹏与凌志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李小鹏无证据证明完成了相应的居间义务。安哥拉工程是凌志公司自2009年左右开始进行投标的工程,李小鹏参与的仅仅是其中2013年-2015年上半年期间的两次招投标工作,后续就未再参与,该工程的信息来源也是公司自行获得的,与李小鹏无关,项目后续最终签约也与其在凌志公司与中信公司之间的居间行为无关;关于安哥拉项目凌志公司前后投了很多次标,最终都没有与中信公司相关的中标材料形成最后的合同。本案中李小鹏仅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过安哥拉项目某次招标合同商谈事宜,对于合同约定的其他李小鹏应履行的义务,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小鹏也承认其对于后续签约合同文本、合同的履行等均未参与。凌志公司与李小鹏签订的代理协议中,除了前述需要收到合同款后同比例支付的条件外,在协议中另行约定了由李小鹏提供施工正规发票或增值税发票冲账才由凌志公司付款的条件,而至今李小鹏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条件已成就。

李小鹏称,2015-2017年其按照凌建军的指示一直和凌志公司海外部经理贾大海联系安哥拉项目进展情况,贾大海告诉其2015-2016年正在做合同模板,2016-2017年做技术规格书,贾大海是在2017年6月份离职的,贾大海离职后凌志公司没有再安排人和其联系,到了2017年11月份,凌志公司就自己签了合同,合同经办人是凌建军的姐夫卢学文。从李小鹏在两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经过李小鹏的居间协调,凌志公司中标安哥拉项目,且已经和中信公司涉及该项目的相关公司签订了合同,李小鹏已经按照委托人凌志公司的指示完成了居间义务并已取得成果。居间人的最终义务是促成合作,并非需要深入到合作的方方面面,李小鹏与凌志公司相关员工、凌建军的短信、邮件往来记录可以证明李小鹏已经按照凌志公司的要求完成了相关义务,若凌志公司认为李小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不尽职的相关行为出现,需要扣减相应居间费用,应由凌志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通知义务而李小鹏怠于履行,而不能仅凭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强行加重李小鹏的义务,过度解读义务范围。至于签订合同时,李小鹏未出现在签订现场,是因为凌志公司恶意逃避支付居间费用,未通知所致,而非李小鹏为了减少自身工作量。

对此,凌志公司称,在2015年5月份,由贾大海向李小鹏发送邮件后,李小鹏再无任何回复,也没有与贾大海或其他人关于安哥拉项目有任何的邮件往来,事实上李小鹏没有参与后续的关于该项目的任何工作。

一审中,李小鹏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案涉工程项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李小鹏与凌志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凌志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了安哥拉RED一期污水处理厂项目之本格拉省巴亚法塔、卢洪谷、洛比托3个污水处理厂,维拉省卢班戈污水处理厂,纳米贝省普莱雅污水处理厂,罗安达省赞谷北、赞谷南2个污水处理厂,共计7个污水处理厂的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9981366.40元。李小鹏仅参与了案涉工程项目前期洽谈及接待工作,并未参与2017年合同的签订过程,也未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对合同的履行进行协调,也未负责对货款进行催收。李小鹏对本次项目合同的签订起到一定作用,但并未完全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凌志公司应按协议约定酌情支付报酬,法院酌定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5%支付居间报酬并应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李小鹏要求凌志公司按合同总金额6%的支付居间报酬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凌志公司认为李小鹏未完成居间义务,要求驳回李小鹏的诉请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凌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小鹏居间费299907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李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91元,由李小鹏负担32625元,凌志公司负担2966元。凌志公司负担部分已由李小鹏垫付,凌志公司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小鹏。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后,凌志公司也提交了上诉状,但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用,本院当庭告知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凌志公司未提出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小鹏在所涉项目上有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居间义务,居间费用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凌志公司与李小鹏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凌志公司聘任李小鹏为安哥拉RED项目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设施工程项目销售人,以凌志公司副总的身份从事销售工作,并负责合同签约商谈的组织及签约后合同实施等一切协调工作;李小鹏保证付款时提供施工正规发票或增值税发票冲账;李小鹏必须保证凌志公司的资金按照与客户签订合同规定时间回笼。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涉案代理协议更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故本院将案由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

根据协议约定,李小鹏作为受托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及凌志公司付款的条件大致分为三部分,一是沟通协调、项目投标并促成签约;二是签约后合同的履行,包括资金回笼;三是凌志公司付款时李小鹏提供相应发票。现有证据证明,中信公司对参与安哥拉RED项目污水处理厂项目投标的公司进行考察时李小鹏在凌志公司负责接待,并与相关公司就RED项目污水处理厂初步设计交底、工艺流程、设备材质要求等进行沟通交流,此后李小鹏一直与中信公司、凌志公司相关人员就案涉项目保持联系,之后凌志公司就安哥拉RED一期污水处理厂项目中包含的7个污水处理厂项目完成签约,而且,涉案项目完成签约均在代理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据此,李小鹏完成了第一阶段的合同义务。关于签约后李小鹏未继续参与合同履行的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凌志公司认为涉案项目并非系李小鹏居间而达成签约,李小鹏早已退出;李小鹏则认为系凌志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未能参与签约后的合同履行,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酌情考虑。二审中,凌志公司陈述涉案项目的资金回笼了80%左右。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李小鹏受托参与涉案项目的协调工作,促使凌志公司签约了相关项目,李小鹏完成了部分合同义务,但签约之后李小鹏未继续参与合同的履行,虽然李小鹏称系凌志公司将其排除,但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动向凌志公司提出参与合同履行的要求,而且涉案项目仍有部分资金未回笼,故李小鹏确实未全面履行合同,应扣减相应的报酬。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李小鹏履行合同情况,依据公平原则,酌定凌志公司按项目合同总金额的2%支付报酬,应为1199627元。一审认定凌志公司按合同总价的0.5%向李小鹏支付报酬与其完成的合同义务不匹配,本院予以调整。

另外,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代理协议约定凌志公司付款时李小鹏应提供发票,一审未处理开票问题,虽然凌志公司未就此提起上诉,但其在二审中抗辩要求李小鹏开具发票,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开票问题一并予以处理。协议约定凌志公司付款时李小鹏提供发票,但未明确约定先后顺序,凌志公司辩称因李小鹏未完成合同义务而未付款,李小鹏则辩称未收到居间费用而无法开票,该部分责任难以区分。据此,视为付款条件约定不明,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对李小鹏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确定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较为合理。

综上,李小鹏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4060号民事判决;

二、凌志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小鹏报酬1199627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李小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凌志公司开具与上述第二项判决等额的发票;

四、驳回李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91元,由李小鹏负担23728元,由李小鹏负担118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91元,由李小鹏负担22128元,由凌志公司负担11063元。上述诉讼费均由李小鹏垫付,凌志公司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小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荀奕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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