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 025-57578887    025-85535566


成功案例

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

HOTLINE 热线电话
025-57578887 025-85535566
成功案例
当前位置: 主页 > 成功案例 > 成功案例

陈雅琼律师、孙诗律师:杨某等与深圳中广核三期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案

TIME:2023-03-04 | VIEWS:312

深圳中广核三期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与杨宏强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京民终520号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5月18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终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中广核三期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骥达股权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派代表:冯冠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超,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辰哲,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新汇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康乐街道建成大道1289号-57。

法定代表人:陈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琼,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诗,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新潍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康乐街道建成大道1289号-58。

法定代表人:陈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琼,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诗,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晴,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琼,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诗,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宏强,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琼,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诗,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蒙自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朝阳路和学海路交叉口金岸品城小区3栋1306号。

法定代表人:李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琼,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诗,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青虹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华豫新能源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派代表:徐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超,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辰哲,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中广核三期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广核三期基金)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新汇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新汇森)、被上诉人江西新潍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新潍森)、被上诉人陈晴、被上诉人杨宏强、原审第三人蒙自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自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青虹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深圳青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广核三期基金及原审第三人深圳青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超、马辰哲,被上诉人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及原审第三人蒙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琼、孙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广核三期基金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中广核三期基金的诉讼请求,判令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向中广核三期基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支付1亿元服务费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为3538888.89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改判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3.依法判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拒绝对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的有关贷款违约的抗辩事由进行审查,据此认为中广核三期基金诉讼请求当前无法支持,并要求各方当事人就《贷款协议》另诉明显违背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和诉讼经济原则,应当予以纠正;事实上,中广核三期基金和深圳青虹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深圳青虹根本不存在迟延支付贷款的情形,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抗辩纯属恶意,根本无法成立。

一审法院一方面在本案中审查确认中广核三期基金通过深圳青虹提供1.33余亿元贷款的事实,另一方面又以《贷款协议》与《合作框架协议》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为由,拒绝对抗辩主张的贷款发放是否延期的事实做出认定,本身存在前后矛盾。提供贷款融资支持是《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中广核三期基金提供服务的组成部分,也是收取服务费的基础之一。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为《贷款协议》项下当事人,在本案中对深圳青虹是否发放了1.33余亿元贷款、以及深圳青虹是否延期发放贷款一并审查确认,并不会超出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范围。本案完全可以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即可审查确认有关贷款发放主张和抗辩的事由是否成立,无需通过另案审理结果即可查明。

中广核三期基金和深圳青虹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因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及蒙自公司未能按期合法合规完成征地,提交的征地成果文件完全不符合双方合同要求,致使案涉项目开工存在严重迟延,为此本案各方专门形成《会议纪要》确认此前征地成果不合规的情况,故深圳青虹根本不存在迟延支付贷款的情形。

二、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第4.2条约定,案涉项目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未能完成并网发电,中广核三期基金即有权主张1亿元服务费,故本案仅需审查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先决条件是否满足以及未能满足的过错责任;因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未能按期完成征地工作,导致项目开工严重逾期,致使案涉项目不可能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并网发电,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和蒙自公司负有全部过错;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主张的2017年12月31日之后中广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工程公司)违约的情况均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以中广核工程公司就《云南省红河州蒙自老寨250MW风电EPC总承包项目合同文本》(以下简称《EPC合同》)履行是否违约,需通过另案予以确认,明显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三、一审法院认定《合作框架协议》服务费条款与违约金条款适用条件不同且法律属性不同,且中广核三期基金已经为蒙自公司及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提供《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服务,该等服务对于案涉风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鉴于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和蒙自公司对案涉项目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未能满足股权转让的先决条件负有全部过错,中广核三期基金已经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服务,本案应当认定《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服务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广核三期基金对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鉴于中广核三期基金已经提供了《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融资支持和专业技术支持等服务,中广核三期基金有权要求蒙自公司支付1亿元服务费。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作为蒙自公司的保证人,应当对该1亿元服务费承担保证责任。故中广核三期基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辩称以及蒙自公司述称:

一、中广核三期基金从未提供任何服务,根本不存在提供服务的事实,中广核三期基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中广核三期基金向项目公司提供与蒙自老寨项目有关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优化项目工程设计,为项目公司采购获得优惠价格和条件、为项目开发提供技术支持,就项目选址及设计方案提供意见,为项目公司获取长期银行贷款等”,事实上前述项目系项目公司蒙自公司委托其他主体进行,中广核三期基金既没有提供服务,也没有为此付出任何成本,服务事实根本不存在。(1)关于优化项目工程设计事项,项目公司蒙自公司与中广核工程公司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了《EPC合同》,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设计活动,费用由项目公司蒙自公司承担,由中广核工程公司代替支付。(2)关于优惠价格和条件,不管是贷款还是工程建设,均是由其他主体提供相关服务。其中贷款提供方为深圳青虹,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蒙自公司为《EPC合同》提供担保,中广核三期基金并未争取任何优惠价格和条件。(3)关于项目选址及设计方案提供意见及为项目开发提供技术支持,蒙自公司对于前期勘察设计、用地方案、周边环境调查以及各类风电技术服务安装等均与第三方签订了合同,并且已经履行,并非中广核三期基金提供服务。(4)关于为贷款提供支持,中广核三期基金并非1.33余亿元贷款的贷款人,贷款人为深圳青虹,双方权利义务由《贷款协议》确定。

二、退一步说,即使服务费存在,也并不满足支付服务费的条件。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第11.3条第(iv)、(v)、(vi)项的约定,因为深圳青虹违约或者中广核工程公司及其全部下属分包单位或供应商单位原因导致先决条件不能满足而无法实现目标股权转让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目标股权无法完成,蒙自公司无需向中广核三期基金支付服务费,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也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深圳青虹存在违约情形。根据《贷款协议》第七条第3款以及《关于<合作框架协议>和<贷款协议>的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深圳青虹应当在蒙自公司提交提款通知书、提交征地成果、借款共管账户内金额不足500元的情况下,于20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万元的贷款。蒙自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完成首批征地工作,提交了第一笔贷款中支付给征地服务方的1500万元的征地成果(与村民或村民小组签订的征地协议)。深圳青虹却以征地协议不能证明征地相关工作已经完成为由,拒绝支付征地费用,直至2017年4月26日才将征地用款支付,最终导致征地工作出现拖延。(2)中广核工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先决条件不能满足。中广核工程公司于2019年9月才聘请昆明绘纬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沉降检测,严重拖延了工期。此外,中广核工程公司在施工中已多次出现侵占林地的情况,被行政处罚114541元,还被责令停工。2019年至2020年,中广核工程公司在项目施工中存在各种施工质量问题。(3)因为云南省风电项目使用林地审批政策调整,用地审批时间延长至2018年3月2日获批,不可抗力导致目标股权转让无法在2017年12月31日完成,符合《合作框架协议》第11.3条第(v)项约定,属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目标股权无法在2017年12月31日转让的情形,蒙自公司无需向中广核三期基金支付服务费。

三、《合作框架协议》第十一条不是服务费条款,而属于违约金条款。中广核三期基金要求支付服务费用,和事实不相符合。《合作框架协议》第十一条并未就服务具体内容、服务标准、服务成果以及服务价格进行约定,仅是确定了1亿元的总额,这和服务费条款的核心要素不相符合。《合作框架协议》第11.3款明确约定了不支付服务费的六种情形,其中约定股权转让完成,则服务费无须支付,或者因为蒙自公司以外的原因导致股权转让未完成,则服务费也无需支付。这种设定不符合服务合同等价合作的特征,却和违约金条款的设定目的一致。《合作框架协议》第11.4款约定在蒙自公司向中广核三期基金支付服务费后,《合作框架协议》《贷款协议》《股东协议》等一揽子协议即自动终止。这更加佐证《合作框架协议》第十一条即为违约金条款。当出现违约事由——基于蒙自公司之原因导致目标股权转让未完成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1亿元违约金。《合作框架协议》第12.9款明确约定1亿元违约金和1亿元服务费不能同时适用,且违约金和服务费最终计算的总额也确定为具体金额1亿元。事实上,违约金发生的双方主体为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和深圳青虹。而服务费发生的双方主体为中广核三期基金和蒙自公司,二者完全不重合,不存在相互抵充或者合并计算的情形。只有在服务费实质为违约金时,《合作框架协议》第12.9款所约定之相互抵充方才存在合理性,而这亦进一步佐证了《合作框架协议》第十一条属于违约金条款。

深圳青虹对中广核三期基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持异议。

中广核三期基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向中广核三期基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支付1亿元服务费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为3538888.89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当事人之间的关联关系

蒙自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新能源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从事风力发电等新能源开发、投资、建设与管理;低碳技术的研发、应用与推广;电力工程设计、施工安装、检修与维护。江西新潍森和江西新汇森系蒙自公司的股东。陈晴和杨宏强系江西新潍森和江西新汇森的股东,分别持有江西新潍森和江西新汇森95%和5%的股权。深圳青虹成立于2016年3月,中广核三期基金系深圳青虹的投资人,对深圳青虹的出资比例为99%。

二、涉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及履行情况

2015年7月,中广核三期基金(投资人)、中广核工程公司、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与江西新汇森合称现有股东)、陈晴、杨宏强(与陈晴合称最终控制人)共同签订《合作协议》。协议载明,鉴于:1.现有股东合计直接持有蒙自公司(项目公司)100%股权,最终控制人通过直接持有现有股东100%股权的方式合计间接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从而控制云南蒙自老寨(250MW)风电项目。2.投资人拟通过向现有股东提供贷款以及股权收购其在项目公司所持有的100%股权的方式与现有股东进行战略性合作。各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如下内容达成一致:1.战略合作。各方拟利用各方优势进行战略合作,协助项目早日完成并网发电,实现互利共赢的合作目标,具体包括:1.1投资人按本协议第2条的约定向现有股东提供贷款以及在相关条件满足后收购其在项目公司所持有的100%股权(整体交易)。1.3投资人拟就整体交易对项目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并依据尽职调查的结果与现有股东制定整体交易条款和细节,并对整体交易进行内部审批。1.4各方将共同促使和选择中广核工程公司与项目公司达成一致并签署相应的协议,由中广核工程公司向项目公司提供工程总承包及其他服务,以完成项目建设并配合项目公司取得所有必需的政府许可;现有股东作为项目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尽其最大努力配合中广核工程公司签署相关协议并完成相应的手续。2.整体交易。整体交易将拆分为两个部分:2.1股权转让(a)受制于相关交易条件的满足,投资人拟以500亿元价格收购,且现有股东同意以项目公司价格出售项目公司100%的股权,该等项目公司价格是在装机容量250MW,上网电价0.61元/千瓦时(含税)的基础计算而得,该等项目公司价格受限于尽职调查结果,以及其他经确认的项目建设成本、资源及风险所导致的进一步调整。2.2债权投资(a)贷款金额;受制于相关放款条件的满足,投资人或其指定的金融机构将依据项目的进展和相关放款条件的满足,向现有股东提供总金额为1亿元的贷款。6.服务费;各方同意投资人向项目公司提供与项目有关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利用投资人当地资源协调有关政府机关为项目取得必须的政府许可,优化项目工程设计,为项目开发提供技术支持,就项目选址及设计方案提供意见,实现项目融资等。各方同意,该等服务对项目的立项、开发和运营起着不可估量的价值。因此,现有股东同意向投资人就上述服务向投资人支付服务费1亿元。

2016年4月22日,中广核三期基金、深圳青虹(以下称贷款人)、蒙自公司(以下称借款或项目公司)、陈晴、杨宏强(与陈晴合称最终控制人)共同签订关于云南蒙自老寨(250MW)风电项目之《贷款协议》。协议载明,鉴于:(A)项目公司是依中国法律成立于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公司目前正在建设云南蒙自老寨(250MW)风电项目。(B)江西新汇森持有项目公司25%股权;江西新潍森持有项目公司75%股权;江西新汇森和江西新潍森合计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C)各方及江西新汇森和江西新潍森签署了关于蒙自公司之《合作框架协议》,贷款人同意根据合作框架协议,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现各方同意以下条款:第三条“贷款金额”各方同意,贷款金额为15000万元。贷款将分笔提供给借款人,第一笔贷款金额为4000万元,剩余贷款金额为11000万元。第四条“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为自第一笔贷款支付到项目公司借款共管账户至蒙自公司转股交割日后第30个工作日或2018年3月31日,以孰早者为准(“初始到期日”)。第五条“贷款用途”1.第一笔贷款中的2000万元先由借款人用于清偿现有债务(具体见附录三基准日项目公司应付账款清单)及由借款人根据其与江西新潍森签署的借款协议借款给江西新潍森。第一笔贷款中的剩余金额用于征地费用和项目运营费用。2.剩余贷款根据本协议用于支付项目公司征地款项(包括与征地有关的其他支出)和项目运营费用。第三章“贷款利息”第八条本协议下贷款的利率为14%/年,按实际提取金额计算并在以下三个时间节点支付(暂按14%的利率计算利息):第一期利息支付:2016年6月30日;第二期利息支付:2016年12月31日;第三期利息支付:蒙自公司转股交割日;第四期利息支付:到期日。第四章“还款”第十条借款人应当在到期日向贷款人偿还已提取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第六章“违约责任”第十四条如果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之约定未能如期足额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则借款人应就未清偿部分(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实际数额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贷款人支付滞纳金。第十五条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或在实质上违反其对另一方的声明或保证,则构成该方对另一方的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其违约而致使守约方遭受的全部损失、损害、费用和支出。

同日,中广核三期基金、深圳青虹(以下称贷款人)、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与江西新汇森合称现有股东)、陈晴、杨宏强(与陈晴合称最终控制人)共同签订关于蒙自公司之《股东协议》,协议载明,鉴于:(A)蒙自公司(以下称项目公司)是依中国法律成立于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公司目前正在建设云南蒙自老寨(250MW)风电项目。(B)根据中广核三期基金、现有股东与最终控制人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中广核三期基金通过投资人拟收购项目公司的70%股权。(C)蒙自公司转股完成后,投资人将持有项目公司70%股权,现有股东合计持有项目公司30%的股权。因此,各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2.1受限于本协议其他条款约定,各方同意,交割日后,投资人和现有股东原则上将按照股权比例分配项目公司100%利润。5.3中广核三期基金及投资人的承诺(1)各方同意,中广核三期基金及投资人应当负责为项目公司提供融资以使项目公司融资金额所占比例不低于项目公司总投资额(最终以竣工决算报告所列数额为准)的75%。(2)若中广核三期基金及投资人未能履行本协议第5.3(1)条项下义务,则中广核三期基金及投资人应当向项目公司提供股东贷款,使得项目贷款的总金额不低于项目总投资(最终以项目竣工决算报告为准)的75%。8.1生效本协议经各方授权代表正式签署,并在投资人正式成为项目公司股东后生效。

2016年4月24日,中广核三期基金、深圳青虹(以下称买方)、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与江西新汇森合称卖方)、陈晴、杨宏强(与陈晴合称最终控制人)、蒙自公司(以下称项目公司)共同签订关于蒙自公司之《合作框架协议》,协议载明,鉴于:(A)项目公司是依中国法律成立于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公司目前正在建设云南蒙自老寨(250MW)风电项目。(B)卖方合计直接持有项目公司100%的股权,其中江西新汇森持有项目公司25%股权;江西新潍森持有项目公司75%股权。(C)最终控制人通过合计直接持有卖方100%的股权,从而间接持有项目公司100%的股权。(D)根据中广核三期基金、卖方与最终控制人于2015年7月27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买方拟通过向项目公司提供贷款以及收购卖方在项目公司所持有的70%股权的方式与最终控制人及卖方进行战略性合作。(E)于签署日期或其他适当的日期,(1)最终控制人、中广核三期基金、买方和项目公司将签署关于由买方向项目公司提供债权投资的《贷款协议》;(2)中广核工程公司和卖方将签署关于卖方将项目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中广核工程公司的《质押合同》;(3)项目公司和中广核工程公司将签署《收益权质押协议》;(4)项目公司和中广核工程公司将签署《抵押合同》;(5)项目公司和中广核工程公司将签署的《物品共管协议》;(6)项目公司和中广核工程公司将签署《EPC合同》;(7)卖方将签署关于项目公司的交割日前章程;(8)买方与项目公司及浦发银行将签署《借款共管账户协议》;(9)买方、江西新潍森及浦发银行将签署《股权转让款共管账户协议》;(10)中广核三期基金、买方、最终控制人及卖方将签署《股东协议》;(11)项目公司与江西新潍森将签署《借款协议》。现各方同意以下条款:第一条“定义”其中,保证人指卖方及最终控制人。第二条“合作方式”2.1以买方向项目公司提供《贷款协议》约定的贷款为前提和基础,卖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将目标股权转让予买方,买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受让目标股权,除《质押协议》项下的质押外,目标股权未设置担保权益和优先权、收购权、所有权保留、信托安排,亦不存在其他影响卖方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其它权利限制。2.2以卖方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将目标股权转让予买方为条件,买方同意按照《贷款协议》的约定分期向项目公司提供贷款,由项目公司用于《贷款协议》约定的用途。2.4项目公司将蒙自老寨项目的工程建设以EPC工程总承包方式委托给买方的关联方中广核工程公司进行,中广核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负责蒙自老寨项目的设计、采购及施工工作。项目公司将就此与中广核工程公司签署相关的系列协议。第三条“股权转让款”3.1各方同意在蒙自老寨项目在装机容量250MW和国家发改委发布的陆上风电标杆上网电价每千瓦时0.61元(含税)的基础下,项目公司100%股权的估值为50000万元。3.2根据本协议第3.1条估值,买方受让目标股权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35000万元,由下列两期股权转让款组成: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2000万元,受限于第4.3条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调整;剩余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受限于第5.1条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调整。第七条“保证人保证”7.14每一保证人就各方履行本协议的所有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期间为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保证人、项目公司的相关责任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第十一条“服务费”11.1中广核三期基金向项目公司提供与蒙自老寨项目有关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优化项目工程设计,为项目公司采购获得优惠价格和条件、为项目开发提供技术支持,就项目选址及设计方案提供意见,为项目公司获取长期银行贷款等。11.2各方同意,该等服务对蒙自老寨项目的建设和运营起着不可估量的价值。因此,项目公司同意,项目公司应向中广核三期基金就其所提供的服务向中广核三期基金支付服务费1亿元。除此之外,项目公司无需向中广核三期基金及买方支付其他服务费。11.3为避免歧义,如(i)目标股权转让完成,买方已取得了目标股权;(ii)因国家及/或云南省的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目标股权转让的完成,或(iii)由于中广核工程公司要求行使质权或拒绝解除目标股权的质押手续导致目标股权的转让无法完成,或(iv)因买方违约导致目标股权的转让无法完成,或(v)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目标股权的转让无法完成,或(vi)因中广核工程公司及其全部下属分包单位或供应商单位原因、项目地质原因、国家及/或地方政府出台非针对蒙自老寨项目政策原因导致本协议约定的先决条件不能满足而使得目标股权的转让无法完成,则项目公司无需向中广核三期基金支付第11.2条项下的服务费。11.4在项目公司向中广核三期基金支付服务费后,本协议自动终止(第十三条(保密)、第十四条(费用和税收)、第十五条(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和第十六条(生效和其它)除外),项目公司和卖方不需要承担本协议项下的其他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7如卖方不转让目标股权予买方或不配合买方完成股权变更应尽义务,则买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在此情况下,卖方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1亿元。12.9任何情况下,本协议约定的卖方应向买方支付的1亿元违约金和项目公司应向中广核三期基金支付的1亿元服务费,二者不能同时适用,即:根据本协议约定卖方向买方支付1亿元违约金后,项目公司无需向中广核三期基金支付1亿元服务费,反之亦然;在二者同时发生的情况下,若卖方向买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1亿元,则项目公司仍应向中广核三期基金支付服务费,直至卖方支付的违约金与项目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的金额合计达到1亿元。16.5.2本协议、《股东协议》及《贷款协议》就本协议的标的在各方之间构成了一个完整协议,其效力优于先前各方之间的所有讨论、协商、意向的表示或与此有关的理解。先前各方之间就本协议的标的无论是口头或是书面或其它方式的所有文件、承诺及协议特此取消,包括但不限于《合作协议》,并且不应影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

2016年4月,蒙自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广核工程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联合体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EPC合同》。第一章“合同协议书”载明,第二条合同范围,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本项目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设计(包括初步方案设计、工程图设计、竣工图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场内外道路施工、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工程施工、系统调试、送出(含220kV升压站)和集电线路工程施工、技术服务,以及风电场其他辅助系统的施工、建设。第六条合同生效及解除,本合同在以下条件全部满足之后生效:(1)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2)发包人取得项目各主体工程开工建设所需要的林地使用许可文件;(3)完成项目公司股权质押协议、收益权质押协议、在建项目资产抵押协议账户资金监管协议签署,并完成股权质押登记、收益权质押登记。第二章“通用合同条款”载明,2.2承包人设计方案是优化、经济的方案;提供的技术、设备应是全新的、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最新标准并且是成熟可靠的。2.3承包人提供的工作范围、供货范围、技术资料与服务应符合本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4.1.3发包人应负责妥善办理所有与本项目建设相关的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土地及林地等使用或租赁手续,取得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完成征地补偿工作,使项目具备法律规定的开工条件,并不影响后续工作推进。4.2.1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目标,完成设计、采购、调试等工作,并积极组织施工,满足发包人及设计文件的要求,但不得违反双方约定和国家强制性要求。10.2承包人应及时提供与本合同设备有关的工程设计、设备监造、检验、建筑、安装、调试、验收、运行、检修等相应的技术指导、技术配合、技术培训等全过程的服务。11.1承包人应根据工程设备、材料和工程的实际情况向保险公司以承包人为受益人进行适当的投保,使其免受损失或损害。此类保险应能使发包人和承包人自开工日期起,至工程移交生产之日止均能得到赔偿。15.1.1发包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处理。15.2.1由于承包人原因,承包人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视为承包人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第三章“专用合同条款”载明,3.3.2.1发包人在工程具备整体并网条件后60天内,应以最新结算(主体工期结算、或竣工结算)为基准,向承包人支付全部最新结算总价(扣除已付预付款后的余额)。15.1.1.3发包人若未在具备整体并网条件后60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至最新结算总价的100%,则视为付款违约。16.2经双方约定,由本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时,双方同意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适用其仲裁规则。

2016年10月13日、2017年4月17日,中广核三期基金、蒙自公司、陈晴、杨宏强、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深圳青虹先后共同签订两份关于《合作框架协议》和《贷款协议》的补充协议,就贷款及征地等事项作出进一步的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2016年5月6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深圳青虹共向蒙自公司支付贷款133846364.16元。

2018年3月27日,中广核三期基金和深圳青虹向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蒙自公司发送《通知函》,告知各方如下事项:因蒙自老寨项目截至本函出具之日仍未能满足《合作框架协议》第4.1条约定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支付先决条件,依据《合作框架协议》第4.2条约定:“最终控制人及卖方应承诺尽最大努力确保第4.1条项下所述的条件尽快得到满足,如有(i)第4.1条项下任何先决条件未能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得到满足或由买方豁免,或(ii)《贷款协议》发生提前还款的情形,则买方(i)有权要求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就本协议的条款进行调整或补充;或(ii)有权放弃交易且解除本协议(应持续有效的第十一条(服务费)、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十三条(保密)、第十四条(费用和税收)、第十五条(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和第十六条(生效和其它)除外)。”我方决定放弃《合作框架协议》下的交易并解除《合作框架协议》;(2)因《合作框架协议》解除,《股东协议》的缔约目的不能实现,同时终止《股东协议》;(3)依据《贷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的买方要求解除《合作框架协议》的,深圳青虹有权决定已支付的所有贷款在《合作框架协议》解除后立即到期,蒙自公司应根据《贷款协议》第四章的约定提前还本付息。据此,请蒙自公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30日内向深圳青虹偿还所有借款本金133846364.16元及相关利息(具体利息金额应以实际还款之日为准)。

2018年11月23日,中广核三期基金和深圳青虹向蒙自公司、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发出《关于要求支付服务费的通知函》,要求蒙自公司于收到该通知函之日起10日内向中广核三期基金支付服务费1亿元,要求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以及陈晴、杨宏强督促蒙自公司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并就蒙自公司履行前述义务向中广核三期基金履行担保义务。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中广核三期基金和深圳青虹于2018年3月27日向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蒙自公司发出有关解除《合作框架协议》的《通知函》之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截至目前,《EPC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蒙自公司与中广核工程公司未就蒙自老寨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交接。

三、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关联诉讼情况

一审诉讼中,中广核三期基金主张其在《合作框架协议》项下提供了项目融资支持、合规支持和专业技术支持三方面的服务,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服务内容包括:通过深圳青虹向蒙自公司提供1.33余亿元现金贷款,为《EPC合同》20亿元工程款付款义务提供保证担保和兜底承诺,为《EPC合同》履行提供4亿元现金担保;在项目征地补偿工作中提供合规支持;引入中广核工程公司进行垫资建设,引入中广核能源公司提供电站运维和并网前技术准备工作,为风机选型提供经济性分析,风资源评估及发电量估算,微观选址复核。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蒙自公司对中广核三期基金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同时主张中广核三期基金并未提供《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的任何服务。

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蒙自公司则提供大量证据用以证明深圳青虹和中广核工程公司分别在《贷款协议》和《EPC合同》项下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合作框架协议》第11.3条的约定,蒙自公司无需向中广核三期基金支付服务费,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亦无需对中广核三期基金所主张的服务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外,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原告蒙自公司、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与被告中广核三期基金合同纠纷一案,蒙自公司、新汇森公司、新潍森公司、陈晴、杨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蒙自公司、新汇森公司、新潍森公司、陈晴、杨宏强与中广核三期基金于2016年4月24日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中第十一条关于“服务费”之条款;中广核三期基金向蒙自公司、新汇森公司、新潍森公司、陈晴、杨宏强承担因未依约提供服务所产生损失的部分赔偿责任,共计5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中广核三期基金、深圳青虹、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蒙自公司于2016年4月24日共同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广核三期基金起诉主张,其已经按照《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向蒙自公司提供了与蒙自老寨项目有关的服务,蒙自公司依约应当向中广核三期基金支付1亿元服务费,现要求保证人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就蒙自公司应支付的1亿元服务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首先,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抗辩主张,《合作框架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并非服务费条款,实质为违约金条款。经审查,《合作框架协议》第十一条有关服务费的条款中明确约定,中广核三期基金向项目公司提供与蒙自老寨项目有关的服务;因该等服务对蒙自老寨项目的建设和运营起着不可估量的价值,项目公司同意向中广核三期基金支付服务费1亿元;同时约定了项目公司无需向中广核三期基金支付服务费的情形。《合作框架协议》第十二条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中明确约定,如卖方不转让目标股权予买方或不配合买方完成股权变更应尽义务,则买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在此情况下,卖方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1亿元。上述有关1亿元服务费和1亿元违约金的条款适用条件不同,法律属性亦不相同,属于《合作框架协议》的不同组成部分,故对于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抗辩主张,中广核三期基金并未向蒙自公司提供《合作框架协议》第十一条所约定的服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2015年7月签订《合作协议》中,相关当事人约定,中广核三期基金作为投资人拟通过向蒙自公司现有股东提供贷款以及股权收购其在蒙自公司所持股权的方式与现有股东进行战略性合作,从而控制蒙自老寨风电项目,并就整体交易进行了安排。该《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中广核三期基金向蒙自公司提供与项目有关的服务,现有股东同意向中广核三期基金支付1亿元服务费。在2016年4月24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中,确定各方当事人的合作方式为由深圳青虹向蒙自公司提供《贷款协议》约定的贷款,同时确定中广核工程公司为项目总承包建设方,并在项目建设达到预期目标时收购蒙自公司股权。该份《合作框架协议》明确约定中广核三期基金向蒙自公司提供与蒙自老寨项目有关的服务,蒙自公司同意向中广核三期基金支付1亿元服务费。从上述两份合作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就蒙自老寨风电项目与蒙自公司及其现有股东开展项目合作的主体为中广核三期基金,有关服务费的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作框架协议》第11.1条对于中广核三期基金所提供的服务内容约定十分宽泛,但核心内容系为项目公司获取贷款、为项目开发建设提供技术支持等。综合考虑《合作框架协议》的签订背景以及中广核三期基金与深圳青虹、中广核工程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结合中广核三期基金通过深圳青虹向蒙自公司提供1.33余亿元贷款,以及引入中广核工程公司就蒙自老寨项目进行施工建设的事实,应当认定中广核三期基金提供了《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约定的相关服务,且该等服务对于蒙自老寨风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对于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提出的中广核三期基金未提供《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任何服务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此外,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还抗辩主张,系由于深圳青虹、中广核工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目标股权转让未能完成,进而依据《合作框架协议》第11.3条的约定,主张蒙自公司无需向中广核三期基金支付服务费,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亦无需就中广核三期基金所主张的服务费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法院认为,《合作框架协议》第11.3条明确约定了蒙自公司无需支付服务费的情形,因此,蒙自公司及保证人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在本案中有权依据上述约定提出相应的抗辩主张。现双方当事人就深圳青虹、中广核工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存有争议。《合作框架协议》中虽然提及《贷款协议》和《EPC合同》,但《贷款协议》和《EPC合同》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关系与《合作框架协议》均不相同,上述协议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中《EPC合同》的签约主体中广核工程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而且《EPC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鉴于此,有关深圳青虹、中广核工程公司是否分别在《贷款协议》和《EPC合同》项下存在违约行为,应当由相关当事人依据相应的合同约定另行主张。在目前阶段,法院无法判断蒙自公司、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是否成立,亦难以支持中广核三期基金要求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对《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约定的服务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中广核三期基金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中,中广核三期基金、深圳青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江西新潍森、江西新汇森、陈晴、杨宏强一方主观恶意明显,对项目开发逾期存在重大过错。

2.《蒙自市老寨风电项目协调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

证明:蒙自公司对前期征地存在重大过错,最终项目无法在《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2017年12月31日之前满足股权转让的先决条件。

中广核三期基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云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作出的《关于老寨风电场79台(220MW)风电机组申请办理并网调试运行意见的批复》;

证明:案涉项目的所有风机都满足并网发电和平稳运行的条件。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及蒙自公司所谓的中广核工程公司施工违约、项目无法并网完全是其为了逃避责任而进行的恶意抗辩,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

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蒙自公司对中广核三期基金、深圳青虹共同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关于老寨风电场79台(220MW)风电机组申请办理并网调试运行意见的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蒙自公司认为:案涉风电项目与中广核三期基金没有关系;批复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工期为430天。批复中写明“2020年12月31日全部完成并网接入,于2021年1月19日17时20分进入240小时试运行”,说明中广核工程公司拖延工期,存在严重违约;中广核工程公司违约行为的危害后果延续至今,项目面临价值巨额减损的风险。

本院认为,中广核三期基金出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蒙自市老寨风电项目协调专题会议纪要》,因中广核三期基金未能提交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予采信。对于《关于老寨风电场79台(220MW)风电机组申请办理并网调试运行意见的批复》,鉴于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蒙自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12月17日,云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向蒙自公司出具《关于老寨风电场79台(220MW)风电机组申请办理并网调试运行意见的批复》(调度〔2021〕262号),载明:“贵公司所属老寨风电场(项目核准名称:红河州蒙自市老寨风电场,79台机组,最终核准为1台1.5MW,10台2.0MW,4台2.2MW,6台2.5MW,51台3.0MW,7台3.1MW,合计220MW)。首台1.5MW机组于2016年12月30日首次接入云南电网调试运行,2017年1月28日24时通过240小时试运行,并于2018年1月5日取得《关于老寨风电场#1风电机组办理并网调试运行意见的批复》。后续机组于2020年12月31日全部完成并网接入,于2021年1月19日17时20分进入240小时试运行,2021年1月29日17时20分结束240小时试运行,全部机组均通过240小时试运行。经试验认定,老寨风电场79台(全容量220MW)新建风电机组以及相关接入系统设备(装置)满足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技术要求和调度管理要求,具备并网运行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中广核三期基金是否有权按照《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就蒙自公司应支付的1亿元服务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合作框架协议》11.3约定,如(i)目标股权转让完成,买方已取得了目标股权;(ii)因国家及/或云南省的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目标股权转让的完成,或(iii)由于中广核工程公司要求行使质权或拒绝解除目标股权的质押手续导致目标股权的转让无法完成,或(iv)因买方违约导致目标股权的转让无法完成,或(v)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目标股权的转让无法完成,或(vi)因中广核工程公司及其全部下属分包单位或供应商单位原因、项目地质原因、国家及/或地方政府出台非针对蒙自老寨项目政策原因导致本协议约定的先决条件不能满足而使得目标股权的转让无法完成,则项目公司无需向中广核三期基金支付第11.2条项下的服务费。本案中,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抗辩称,由于深圳青虹、中广核工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目标股权转让未能完成,进而依据《合作框架协议》第11.3条的约定,主张蒙自公司无需向中广核三期基金支付服务费,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亦无需就中广核三期基金所主张的服务费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约定,中广核工程公司在履行《EPC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中广核三期基金是否有权主张1亿元服务费的关键因素之一。虽然中广核三期基金在二审中提交了《关于老寨风电场79台(220MW)风电机组申请办理并网调试运行意见的批复》,但相关证据及事实并不能得出中广核工程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结论。而且,《EPC合同》的签约主体中广核工程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该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双方当事人就中广核工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存有争议,故中广核工程公司是否在《EPC合同》项下存在违约行为,应当由相关当事人依据相应的合同约定另行主张。仅此一节,就足以构成中广核三期基金主张1亿元服务费的程序障碍。此外,《贷款协议》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关系与《合作框架协议》并不相同,上述协议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基于上述因素认为有关深圳青虹是否在《贷款协议》项下存在违约行为,应当由相关当事人依据相应的合同约定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在目前阶段,法院难以支持中广核三期基金要求江西新汇森、江西新潍森、陈晴、杨宏强对《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约定的服务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另外,一审法院关于《合作框架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1亿元服务费的性质的认定,以及中广核三期基金提供了《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约定的相关服务,且该等服务对于蒙自老寨风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的认定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中广核三期基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494元,由深圳中广核三期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绍煜

审判员 赵红英

审判员 王 肃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铁虎

书记员 岳 琳



咨询电话:025-57578887
法律声明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Copyright @ 2021 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 苏ICP备14012645号
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
地址:南京市江宁区胜利路89号江宁紫金研创中心6号楼6、7层
电话:025-57578887
邮箱:dongyin@dongyinlaw.com
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