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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然律师、王令令律师:杨某等与深圳中广核三期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案

TIME:2023-03-04 | VIEWS:492

杨宏强等与深圳中广核三期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京民终560号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5月30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终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自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朝阳路和学海路交叉口金岸品城小区3栋1306号。

法定代表人:李栋,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新汇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康乐街道建成大道1289号-57。

法定代表人:陈晴,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新潍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康乐街道建成大道1289号-58。

法定代表人:陈晴,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晴,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宏强,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令,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广核三期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骥达股权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派代表:冯冠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超,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辰哲,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蒙自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自中能公司)、上诉人江西新汇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森公司)、上诉人江西新潍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潍森公司)、上诉人陈晴、上诉人杨宏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中广核三期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赵红英担任审判长,与法官王肃、法官杨绍煜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蒙自赵能公司、上诉人新汇森公司、上诉人新潍森公司、上诉人陈晴、上诉人杨宏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王令令,被上诉人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超、马辰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自中能公司、新汇森公司、新潍森公司、陈晴、杨宏强(以下统称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服务费条款解除条件已成就。1.服务费条款为独立条款,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独立的法律关系。2.服务费条款不具备请求履行的基础,也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服务费条款解除条件已成就。3.即使认为服务费条款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也并未提供《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约定的任何服务。4.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及其关联方通过一系列恶意违约触发服务费支付条款,应当视为服务费支付条件未达成,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也无需支付天价服务费。二、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及其关联方违约导致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产生的巨大损失理应获得赔偿。1.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指定的贷款方及工程建设方的违约行为给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造成重大损失。2.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要求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辩称,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的上诉主张完全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已根据协议约定为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提供了真实、有效的融资支持、有效的风资源评估,风机选型相关的项目开发专业技术支持、优化项目工程设计支持、通过协调风机制造商高层为项目争取优惠价格和条件的采购支持、就项目微观选址及设计方案提供意见等服务,且根本不存在违约,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关于服务费条款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的主张完全不能成立。二、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与中广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工程公司)之间的《云南省红河州蒙自老寨250MW风电EPC总承包合同文本》(以下简称《EPC合同》)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EPC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主张中广核工程公司存在《EPC合同》违约,应当以取得生效仲裁裁决为前提;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无权直接以中广核工程公司公司存在施工违约为由,在本案中要求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三、事实上,案涉项目完全是因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过错致使项目开工严重逾期,无法在《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2017年12月31日前满足先决条件,致使目标股权转让无法完成;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诉称中广核工程公司存在《EPC合同》违约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且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与中广核工程公司已经就项目施工完成结算;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诉称的深圳青虹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深圳青虹合伙企业)存在违约完全不能成立,更不能向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主张任何损失。四、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主张其损失的证据《发电量损失计算》由其单方制作,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并未参与核算数据,相关损失也未经第三方审计,且缺乏相关材料制成其损失计算的依据,因此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得到确认,不应当予以采信。故对其主张的5000万元损失金额不应当予以支持。

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与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中第十一条关于“服务费”之条款;2.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向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承担因未依约提供服务所产生损失的部分赔偿责任,共计50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当事人之间的关联关系

蒙自中能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新能源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从事风力发电等新能源开发、投资、建设与管理;低碳技术的研发、应用与推广;电力工程设计、施工安装、检修与维护。新潍森公司和新汇森公司系蒙自中能公司的股东。陈晴和杨宏强系新潍森公司和新汇森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新潍森公司和新汇森公司95%和5%的股权。深圳青虹合伙企业成立于2016年3月,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系深圳青虹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对深圳青虹合伙企业的出资比例为99%。

二、涉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及履行情况

2015年7月,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投资人)、中广核工程公司、新汇森公司、新潍森公司(与新汇森公司合称现有股东)、陈晴、杨宏强(与陈晴合称最终控制人)共同签订《合作协议》。协议载明,鉴于:1.现有股东合计直接持有蒙自中能公司(项目公司)100%股权,最终控制人通过直接持有现有股东100%股权的方式合计间接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从而控制云南蒙自老寨(250MW)风电项目。2.投资人拟通过向现有股东提供贷款以及股权收购其在项目公司所持有的100%股权的方式与现有股东进行战略性合作。各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如下内容达成一致:1.战略合作。各方拟利用各方优势进行战略合作,协助项目早日完成并网发电,实现互利共赢的合作目标,具体包括:1.1投资人按本协议第2条的约定向现有股东提供贷款以及在相关条件满足后收购其在项目公司所持有的100%股权(整体交易)。1.3投资人拟就整体交易对项目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并依据尽职调查的结果与现有股东制定整体交易条款和细节,并对整体交易进行内部审批。1.4各方将共同促使和选择中广核工程公司与项目公司达成一致并签署相应的协议,由中广核工程公司向项目公司提供工程总承包及其他服务,以完成项目建设并配合项目公司取得所有必需的政府许可;现有股东作为项目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尽其最大努力配合中广核工程公司签署相关协议并完成相应的手续。2.整体交易。整体交易将拆分为两个部分:2.1股权转让(a)受制于相关交易条件的满足,投资人拟以5亿元价格收购,且现有股东同意以项目公司价格出售项目公司100%的股权,该等项目公司价格是在装机容量250MW,上网电价0.61元/千瓦时(含税)的基础计算而得,该等项目公司价格受限于尽职调查结果,以及其他经确认的项目建设成本、资源及风险所导致的进一步调整。2.2债权投资(a)贷款金额:受制于相关放款条件的满足,投资人或其指定的金融机构将依据项目的进展和相关放款条件的满足,向现有股东提供总金额为1亿元的贷款。6.服务费:各方同意投资人向项目公司提供与项目有关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利用投资人当地资源协调有关政府机关为项目取得必须的政府许可,优化项目工程设计,为项目开发提供技术支持,就项目选址及设计方案提供意见,实现项目融资等。各方同意,该等服务对项目的立项、开发和运营起着不可估量的价值。因此,现有股东同意向投资人就上述服务向投资人支付服务费1亿元。

2016年4月22日,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深圳青虹合伙企业(以下称贷款人)、蒙自中能公司(以下称借款或项目公司)、陈晴、杨宏强(与陈晴合称最终控制人)共同签订关于云南蒙自老寨(250MW)风电项目之《贷款协议》。协议载明,鉴于:(A)项目公司是依中国法律成立于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公司目前正在建设云南蒙自老寨(250MW)风电项目。(B)新汇森公司持有项目公司25%股权;新潍森公司持有项目公司75%股权;新汇森公司和新潍森公司合计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C)各方及新汇森公司和新潍森公司签署了关于蒙自中能公司之《合作框架协议》,贷款人同意根据合作框架协议,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现各方同意以下条款:第三条“贷款金额”各方同意,贷款金额为15000万元。贷款将分笔提供给借款人,第一笔贷款金额为4000万元,剩余贷款金额为11000万元。第四条“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为自第一笔贷款支付到项目公司借款共管账户至蒙自中能公司转股交割日后第30个工作日或2018年3月31日,以孰早者为准(“初始到期日”)。第五条“贷款用途”1.第一笔贷款中的2000万元先由借款人用于清偿现有债务(具体见附录三基准日项目公司应付账款清单)及由借款人根据其与新潍森公司签署的借款协议借款给新潍森公司。第一笔贷款中的剩余金额用于征地费用和项目运营费用。2.剩余贷款根据本协议用于支付项目公司征地款项(包括与征地有关的其他支出)和项目运营费用。第三章“贷款利息”第八条本协议下贷款的利率为14%/年,按实际提取金额计算并在以下三个时间节点支付(暂按14%的利率计算利息):第一期利息支付:2016年6月30日;第二期利息支付:2016年12月31日;第三期利息支付:蒙自中能公司转股交割日;第四期利息支付:到期日。第四章“还款”第十条借款人应当在到期日向贷款人偿还已提取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第六章“违约责任”第十四条如果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之约定未能如期足额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则借款人应就未清偿部分(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实际数额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贷款人支付滞纳金。第十五条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或在实质上违反其对另一方的声明或保证,则构成该方对另一方的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其违约而致使守约方遭受的全部损失、损害、费用和支出。

同日,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深圳青虹合伙企业(以下称贷款人)、新汇森公司、新潍森公司(与新汇森公司合称现有股东)、陈晴、杨宏强(与陈晴合称最终控制人)共同签订关于蒙自中能公司之《股东协议》,协议载明,鉴于:(A)蒙自中能公司(以下称项目公司)是依中国法律成立于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公司目前正在建设云南蒙自老寨(250MW)风电项目。(B)根据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现有股东与最终控制人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中广核三期基金通过投资人拟收购项目公司的70%股权。(C)蒙自中能公司转股完成后,投资人将持有项目公司70%股权,现有股东合计持有项目公司30%的股权。因此,各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2.1受限于本协议其他条款约定,各方同意,交割日后,投资人和现有股东原则上将按照股权比例分配项目公司100%利润。5.3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及投资人的承诺(1)各方同意,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及投资人应当负责为项目公司提供融资以使项目公司融资金额所占比例不低于项目公司总投资额(最终以竣工决算报告所列数额为准)的75%。(2)若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及投资人未能履行本协议第5.3(1)条项下义务,则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及投资人应当向项目公司提供股东贷款,使得项目贷款的总金额不低于项目总投资(最终以项目竣工决算报告为准)的75%。8.1生效本协议经各方授权代表正式签署,并在投资人正式成为项目公司股东后生效。

2016年4月24日,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深圳青虹合伙企业(以下称买方)、新汇森公司、新潍森公司(与新汇森公司合称卖方)、陈晴、杨宏强(与陈晴合称最终控制人)、蒙自中能公司(以下称项目公司)共同签订关于蒙自中能公司之《合作框架协议》,协议载明,鉴于:(A)项目公司是依中国法律成立于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公司目前正在建设云南蒙自老寨(250MW)风电项目。(B)卖方合计直接持有项目公司100%的股权,其中新汇森公司持有项目公司25%股权;新潍森公司持有项目公司75%股权。(C)最终控制人通过合计直接持有卖方100%的股权,从而间接持有项目公司100%的股权。(D)根据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卖方与最终控制人于2015年7月27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买方拟通过向项目公司提供贷款以及收购卖方在项目公司所持有的70%股权的方式与最终控制人及卖方进行战略性合作。(E)于签署日期或其他适当的日期,(1)最终控制人、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买方和项目公司将签署关于由买方向项目公司提供债权投资的《贷款协议》;(2)中广核工程公司和卖方将签署关于卖方将项目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中广核工程公司的《质押合同》;(3)项目公司和中广核工程公司将签署《收益权质押协议》;(4)项目公司和中广核工程公司将签署《抵押合同》;(5)项目公司和中广核工程公司将签署的《物品共管协议》;(6)项目公司和中广核工程公司将签署《EPC合同》;(7)卖方将签署关于项目公司的交割日前章程;(8)买方与项目公司及浦发银行将签署《借款共管账户协议》;(9)买方、新潍森公司及浦发银行将签署《股权转让款共管账户协议》;(10)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买方、最终控制人及卖方将签署《股东协议》;(11)项目公司与新潍森公司将签署《借款协议》。现各方同意以下条款:第一条“定义”其中,保证人指卖方及最终控制人。第二条“合作方式”2.1以买方向项目公司提供《贷款协议》约定的贷款为前提和基础,卖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将目标股权转让予买方,买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受让目标股权,除《质押协议》项下的质押外,目标股权未设置担保权益和优先权、收购权、所有权保留、信托安排,亦不存在其他影响卖方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其它权利限制。2.2以卖方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将目标股权转让予买方为条件,买方同意按照《贷款协议》的约定分期向项目公司提供贷款,由项目公司用于《贷款协议》约定的用途。2.4项目公司将蒙自老寨项目的工程建设以EPC工程总承包方式委托给买方的关联方中广核工程公司进行,中广核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负责蒙自老寨项目的设计、采购及施工工作。项目公司将就此与中广核工程公司签署相关的系列协议。第三条“股权转让款”3.1各方同意在蒙自老寨项目在装机容量250MW和国家发改委发布的陆上风电标杆上网电价每千瓦时0.61元(含税)的基础下,项目公司100%股权的估值为5亿元。3.2根据本协议第3.1条估值,买方受让目标股权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35000万元,由下列两期股权转让款组成: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2000万元,受限于第4.3条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调整;剩余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受限于第5.1条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调整。第七条“保证人保证”7.14每一保证人就各方履行本协议的所有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期间为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保证人、项目公司的相关责任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第十一条“服务费”11.1中广核三期基金向项目公司提供与蒙自老寨项目有关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优化项目工程设计,为项目公司采购获得优惠价格和条件、为项目开发提供技术支持,就项目选址及设计方案提供意见,为项目公司获取长期银行贷款等。11.2各方同意,该等服务对蒙自老寨项目的建设和运营起着不可估量的价值。因此,项目公司同意,项目公司应向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就其所提供的服务向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支付服务费1亿元。除此之外,项目公司无需向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及买方支付其他服务费。11.3为避免歧义,如(i)目标股权转让完成,买方已取得了目标股权;(ii)因国家及/或云南省的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目标股权转让的完成,或(iii)由于中广核工程公司要求行使质权或拒绝解除目标股权的质押手续导致目标股权的转让无法完成,或(iv)因买方违约导致目标股权的转让无法完成,或(v)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目标股权的转让无法完成,或(vi)因中广核工程公司及其全部下属分包单位或供应商单位原因、项目地质原因、国家及/或地方政府出台非针对蒙自老寨项目政策原因导致本协议约定的先决条件不能满足而使得目标股权的转让无法完成,则项目公司无需向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支付第11.2条项下的服务费。11.4在项目公司向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支付服务费后,本协议自动终止(第十三条(保密)、第十四条(费用和税收)、第十五条(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和第十六条(生效和其它)除外),项目公司和卖方不需要承担本协议项下的其他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7如卖方不转让目标股权予买方或不配合买方完成股权变更应尽义务,则买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在此情况下,卖方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1亿元。12.9任何情况下,本协议约定的卖方应向买方支付的1亿元违约金和项目公司应向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支付的1亿元服务费,二者不能同时适用,即:根据本协议约定卖方向买方支付1亿元违约金后,项目公司无需向中广核三期基金支付1亿元服务费,反之亦然;在二者同时发生的情况下,若卖方向买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1亿元,则项目公司仍应向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支付服务费,直至卖方支付的违约金与项目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的金额合计达到1亿元。16.5.2本协议、《股东协议》及《贷款协议》就本协议的标的在各方之间构成了一个完整协议,其效力优于先前各方之间的所有讨论、协商、意向的表示或与此有关的理解。先前各方之间就本协议的标的无论是口头或是书面或其它方式的所有文件、承诺及协议特此取消,包括但不限于《合作协议》,并且不应影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

2016年4月,蒙自中能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广核工程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联合体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EPC合同》。第一章“合同协议书”载明,第二条合同范围,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本项目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设计(包括初步方案设计、工程图设计、竣工图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场内外道路施工、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工程施工、系统调试、送出(含220kV升压站)和集电线路工程施工、技术服务,以及风电场其他辅助系统的施工、建设。第六条合同生效及解除,本合同在以下条件全部满足之后生效:(1)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2)发包人取得项目各主体工程开工建设所需要的林地使用许可文件;(3)完成项目公司股权质押协议、收益权质押协议、在建项目资产抵押协议账户资金监管协议签署,并完成股权质押登记、收益权质押登记。第二章“通用合同条款”载明,2.2承包人设计方案是优化、经济的方案;提供的技术、设备应是全新的、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最新标准并且是成熟可靠的。2.3承包人提供的工作范围、供货范围、技术资料与服务应符合本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4.1.3发包人应负责妥善办理所有与本项目建设相关的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土地及林地等使用或租赁手续,取得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完成征地补偿工作,使项目具备法律规定的开工条件,并不影响后续工作推进。4.2.1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目标,完成设计、采购、调试等工作,并积极组织施工,满足发包人及设计文件的要求,但不得违反双方约定和国家强制性要求。10.2承包人应及时提供与本合同设备有关的工程设计、设备监造、检验、建筑、安装、调试、验收、运行、检修等相应的技术指导、技术配合、技术培训等全过程的服务。11.1承包人应根据工程设备、材料和工程的实际情况向保险公司以承包人为受益人进行适当的投保,使其免受损失或损害。此类保险应能使发包人和承包人自开工日期起,至工程移交生产之日止均能得到赔偿。15.1.1发包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处理。15.2.1由于承包人原因,承包人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视为承包人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第三章“专用合同条款”载明,3.3.2.1发包人在工程具备整体并网条件后60天内,应以最新结算(主体工期结算、或竣工结算)为基准,向承包人支付全部最新结算总价(扣除已付预付款后的余额)。15.1.1.3发包人若未在具备整体并网条件后60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至最新结算总价的100%,则视为付款违约。16.2经双方约定,由本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时,双方同意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适用其仲裁规则。

2016年10月13日、2017年4月17日,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深圳青虹合伙企业先后共同签订两份关于《合作框架协议》和《贷款协议》的补充协议,就贷款及征地等事项作出进一步的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2016年5月6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深圳青虹合伙企业共向蒙自中能公司支付贷款133846364.16元。

2018年3月27日,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和深圳青虹合伙企业向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发送《通知函》,告知各方如下事项:因蒙自老寨项目截至本函出具之日仍未能满足《合作框架协议》第4.1条约定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支付先决条件,依据《合作框架协议》第4.2条约定:“最终控制人及卖方应承诺尽最大努力确保第4.1条项下所述的条件尽快得到满足,如有(i)第4.1条项下任何先决条件未能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得到满足或由买方豁免,或(ii)《贷款协议》发生提前还款的情形,则买方(i)有权要求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就本协议的条款进行调整或补充;或(ii)有权放弃交易且解除本协议(应持续有效的第十一条(服务费)、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十三条(保密)、第十四条(费用和税收)、第十五条(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和第十六条(生效和其它)除外)。”我方决定放弃《合作框架协议》下的交易并解除《合作框架协议》;(2)因《合作框架协议》解除,《股东协议》的缔约目的不能实现,同时终止《股东协议》;(3)依据《贷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的买方要求解除《合作框架协议》的,深圳青虹合伙企业有权决定已支付的所有贷款在《合作框架协议》解除后立即到期,蒙自中能公司应根据《贷款协议》第四章的约定提前还本付息。据此,请蒙自中能公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30日内向深圳青虹合伙企业偿还所有借款本金133846364.16元及相关利息(具体利息金额应以实际还款之日为准)。

2018年11月23日,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和深圳青虹合伙企业向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发出《关于要求支付服务费的通知函》,要求蒙自中能公司于收到该通知函之日起10日内向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支付服务费1亿元,要求新汇森公司、新潍森公司以及陈晴、杨宏强督促蒙自中能公司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并就蒙自中能公司履行前述义务向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履行担保义务。

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在一审诉讼中主张,基于其与深圳青虹合伙企业于2018年3月27日向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发出有关解除《合作框架协议》的《通知函》,本案《合作框架协议》已经解除。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至今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截至目前,《EPC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蒙自中能公司与中广核工程公司未就蒙自老寨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交接。

三、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关联诉讼情况

一审诉讼中,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提供大量证据用以证明,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指定的贷款方深圳青虹合伙企业和中广核工程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给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造成重大损失。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对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则提供大量证据用以证明,其在《合作框架协议》项下提供了项目融资支持,并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就涉案风电项目开发提供了一系列专业技术服务核优化方案。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对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同时主张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并未提供《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的任何服务。

另外,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受理原告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与被告新汇森公司、新潍森公司、陈晴、杨宏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追加蒙自中能公司公司、深圳青虹合伙企业为该案第三人。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在该案中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汇森公司、新潍森公司、陈晴、杨宏强向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支付1亿元服务费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深圳青虹合伙企业、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于2016年4月24日共同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起诉主张,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未提供《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约定的服务,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指定的贷款方及工程建设方存在诸多违约行为,给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造成重大损失,为此,请求解除《合作框架协议》中第十一条关于服务费的条款,由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赔偿因其违约给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造成的部分损失5000万元。

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和深圳青虹合伙企业于2018年3月27日向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发送《通知函》,明确提出解除《合作框架协议》、终止《股东协议》、《贷款协议》立即到期,要求蒙自中能公司提前还本付息,但《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的各方当事人至今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鉴于《合作框架协议》应否解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提出本案《合作框架协议》已经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合作框架协议》第十一条有关服务费的约定系该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独立的法律关系。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在本案中抗辩主张其已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并在另案中起诉要求新汇森公司、新潍森公司、陈晴、杨宏强就协议约定的1亿元服务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此情况下,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以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及深圳青虹合伙企业停止收购目标股权,《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该项服务已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为由,要求解除该服务费条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新汇森公司、新潍森公司、陈晴、杨宏强主张,由于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指定的贷款方深圳青虹合伙企业和工程建设方中广核工程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故要求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作框架协议》中虽然提及《贷款协议》和《EPC合同》,但《贷款协议》和《EPC合同》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关系与《合作框架协议》均不相同,上述协议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中《EPC合同》的签约主体中广核工程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而且《EPC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鉴于此,有关深圳青虹合伙企业、中广核工程公司是否分别在《贷款协议》和《EPC合同》项下存在违约行为,应当由相关当事人依据相应的合同约定另行主张。在目前阶段,一审法院无法判断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提出的该项诉讼主张是否成立,故难以支持其要求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中,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中广和三期基金合伙企业均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认可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认可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全案情况综合认定,即证据1.《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老寨风电场项目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证据2.蒙自中能公司2019年6月18日向红河州林业和草原局出具的《关于老寨风电项目林地使用审批情况的说明》;证据3.蒙自中能公司2019年3月12日向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蒙自老寨风电场项目未能按时并网发电的情况说明》;证据4.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30日向蒙自中能公司出具的《关于蒙自老寨250MW风电场项目220KV升压站总承包工程工期情况的说明函》;证据5.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1月30日向蒙自中能公司出具的《关于蒙自老寨250MW风电场项目集电线路二标工程工期情况的说明函》;证据6.《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林业厅支持保障新能源发展使用林地协调会议纪要》。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提交的证据1.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22021年3月19日出具的粤财[2021]文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2.蒙自市人民政府2020年9月8日《蒙自市老寨风电项目协调专题会议纪要》;证据3.云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2021年12月17日向蒙自中能公司出具的《关于老寨风电场79台(220MW)风电机组申请办理并网调试运行的批复》。

本院二审另查明:2021年12月17日,云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向蒙自公司出具《关于老寨风电场79台(220MW)风电机组申请办理并网调试运行意见的批复》(调度〔2021〕262号),载明:贵公司所属老寨风电场(项目核准名称:红河州蒙自市老寨风电场,79台机组,最终核准为1台1.5MW,10台2.0MW,4台2.2MW,6台2.5MW,51台3.0MW,7台3.1MW,合计220MW)。首台1.5MW机组于2016年12月30日首次接入云南电网调试运行,2017年1月28日24时通过240小时试运行,并于2018年1月5日取得《关于老寨风电场#1风电机组办理并网调试运行意见的批复》。后续机组于2020年12月31日全部完成并网接入,于2021年1月19日17时20分进入240小时试运行,2021年1月29日17时20分结束240小时试运行,全部机组均通过240小时试运行。经试验认定,老寨风电场79台(全容量220MW)新建风电机组以及相关接入系统设备(装置)满足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技术要求和调度管理要求,具备并网运行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合作框架协议》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作框架协议》第十一条“服务费”是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与协议其他条款构成有机整体,如第12.2条、12.9条,且服务费的给付亦与案涉股权转让及协议存续紧密相关,故有关服务费的约定未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据(2020)京02民初430号民事判决、(2021)京民终520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提供了《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约定的相关服务,且该等服务对于蒙自老寨风电场项目的建设和运营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故蒙自寨能公司等五方关于中广和三期基金合伙企业未提供《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约定的相关服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上诉主张深圳青虹合伙企业已停止收购目标股权,服务费条款已不具备履行条件,以及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的关联方深圳青虹合伙企业、中广核工程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造成重大损失,应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现双方当事人就深圳青虹合伙企业、中广核工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存有争议。《合作框架协议》中虽然提及《贷款协议》和《EPC合同》,但《贷款协议》和《EPC合同》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关系与《合作框架协议》均不相同,上述协议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中《EPC合同》的签约主体中广核工程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而且《EPC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鉴于此,有关深圳青虹合伙企业、中广核工程公司是否分别在《贷款协议》和《EPC合同》项下存在违约行为,应当由相关当事人依据相应的合同约定另行主张。在目前阶段,法院无法判断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提出的该项诉请是否成立,一审判决对蒙自中能公司等五方要求解除《合作框架协议》第十一条,以及中广核三期基金合伙企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中广核三期基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蒙自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西新汇森投资有限公司、江西新潍森投资有限公司、陈晴、杨宏强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英

审判员 杨绍煜

审判员 王 肃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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