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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小青、吴华彧: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股权的法律适用

TIME:2020-06-09 | VIEWS:1759

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股权的法律适用

——以江苏省股份合作制某企业为例

摘要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一种积极探索与创造。该企业坚持入股自由、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实现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1],在一定时期内对发展地方经济、增加财政收入、稳定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来的职工股东有部分退休、离职,他们所持有的股权也未按照章程的约定被收购或者转让。对于这部分已经不在企业的职工,他们是否尚具备股东身份,各地的规定和判决不一。本文中,笔者以江苏省的相关规定及法院判决为基础,从实务的角度对该类问题予以分析,以期厘清实务中的该类问题。

关键词:江苏省;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股东;股权


 

一、问题提出

白云化工厂是由黑土铁矿厂改制而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2000年12月15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周某某、王某某、蓝某某、梁某某、许某某、孙某某、陆某为该企业的董事。该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约定:职工如遇调离、辞职、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开除、退休、死亡,职工股经董事会批准,股权可以转让和继承,其他股东有优先受转让的权利。2003年蓝某某退休。

2005年5月26日,白云化工厂召开董事会,周某某、王某某、蓝某某、梁某某、许某某、孙某某、陆某出席,同意对黑土公司投资95万元。

2006年7月,孙某某退休。2007年3月,王某某离职。

2016年3月,白云化工厂召开董事会,许某某、蓝某某、梁某某、陆某出席。孙某某因故未出席。董事会选举梁某某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谈某继承周某某股权。

2016年9月9日,王某某、孙某某、陆某、谈某、蓝某某召开临时董事会,决议罢免梁某某董事长职务,蓝某某取代之。后,该决议被人民法院撤销。

2016年11月6日,王某某、孙某某、陆某、谈某、蓝某某召开董事会,形成三项决议:(1)确认9月9日董事会决议效力;(2)维护离退休员工合法权益;(3)联系律师起诉梁某某返还公章

2017年6月8日,监事会提议召开股东会;

2017年6月9日,临时股东会召开,推荐选举新一届董事会和监事会,其中,董事为梁某某、侯某某、朱某某、高某、许某某。本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股权占比为3.11%

2017年6月30日,股东会召开,选举新一届董事会和监事会,其中,董事为梁某某、侯某某、朱某某、高某、许某某。同日召开董事会,选举梁某某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

2018年1月12日,蓝某某、陆某、王某某,孙某某召开董事会,形成三项决议:(1)免去梁某某董事长职务,蓝某某取代之;(2)蓝某某审计单位从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12月3日财务;(3)委托蓝某某重新办理公章

本案中,白云化工厂的董事蓝某某和孙某某已分别于2003年、2006年退休,王某某也于2007年3月离职。根据章程规定,蓝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股权在董事会批准的情况下可以转让。但是在2005年之后的10余年间,该企业并未再召开董事会。三人虽然已经不是企业职工但是三人的股权并未转让。并且在蓝某某退休后,企业依然通知蓝某某作为董事参加董事会并参与了表决。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争议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职工在因离职、退休等情况离开企业,但企业并未按照章程的约定回购或者其他股东也受让该部分职工股权,那么该部分职工是否仍然是企业的股东。

二、历史沿革

(一)总体概况

股份合作制企业起源于上个世纪80年代前期,由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而来。股份合作制企业吸取了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各自优势,克服其各自弊端,从成立之初便显示出其旺盛的生命力。1985年在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上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中明确提出了“有些合作经济采用了合股经营、股金分红的办法,资金可以入股,生产资料和投入基本建设的劳动也可以计价入股,经营所得利润的一部分按股分红。这种股份式合作,不改变入股者的财产所有权,避免了一讲合作就合并财产和平调劳力的弊病,却可以把分散的生产要素结合起来,较快地建立新的经营规模,积累共有的财产。”该文件总结了我国一部分地区股份合作制的基本做法,同时也阐明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点及优越性。

(二)江苏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历史

江苏的股份合作制改革走在全国前列。80年代前期,江苏股份合作制改革只在海门等少数地方试行。1984年,江苏一些地方的乡镇工业企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4号文件的精神,组建股份合作企业。1988年,当中央提出有步骤地进行股份制试点后,江苏各地乡镇工业企业掀起了“股份热”。这一时期的股份合作制类型主要是集资型增量股份制90年代初期,乡镇集体工业企业以增量扩股为主的股份合作制在全省普遍推开。至1990年底,江苏全省有1035个乡村集体工业企业试行股份合作制。1994年6月3日,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发出的《关于乡镇企业推行股份合作制若干问题的通知》,提出了推行股份合作制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实施步骤。1997年,江苏乡镇工业企业的股份合作制进一步在全省范围推行,特别是中共第十五次代表大会召开后,改革的步伐加快,股份合作制由人人持股、平均持股向部分人持股,经营者持大股甚至控股转变。至1997年底,江苏全省乡镇企业改制成股份合作制企业累计16402家,当年改制6751家,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年平均人数80.76万人,比上年减少5.60万人;资本金总额149.23亿元。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性质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在特殊的历史年代背景下形成,并在实践中产生且不断发展完善的一种特殊的经济组织形式。它既不是传统的合伙制企业,同时,与一般的股份制企业也不同。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多是散见于各部门以及地方上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有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一种固定的企业组织形式;也有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走向规范的股份制或者合伙制之前的一种过渡形式。

(一)赞同说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复杂性,企业制度的发展具有创新性,公司制企业和合伙制企业也是历史发展的产物。“我们不能认为法律未加规定的企业形式就不规范。从公司制企业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态也是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许多国家商事法典起初并没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而是后来专门立法规定的。”[2]结合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历程,如果否定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独立性,就相当于否定了历史的发展性,从而陷入非黑即白形而上学的错误观念中。因此该部分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或者经济组织形式。”[3]

(二)否定说

该部分学者认为,企业的内部组织形式应当唯一,股份制就是股份制,合伙制就是合伙制。从其产权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内部分配结构分析,股份合作制企业融合了股份制、合伙制、合作制等诸多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这种“大杂烩”式的混合形态表现了其发展不成熟的特征。股份合作企业中有一部分将来会逐步走向规范的合作经济组织,而另一部分也完全有可能走向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4]

笔者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一种过渡性的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的最初目的是为了筹措企业的经营资本,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但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始终面临着产权不明确,投资主体单一;企业管理不健全,负盈不负亏,分配不合理;政企关系尚未理顺,民主管理不完善,职工主人翁意识淡薄,企业凝聚力较弱等问题。另外,从该类企业的股份制角度看,企业内部较为封闭,操作手续不健全,股东股权的转让具有很强的内部性、任意性,这与现代公司所确立的股份制有诸多难以克服的差异。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并不具有独立性,只是在特殊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一种过渡性经济组织。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非在职股东身份争议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他们是企业的劳动者,另一方面他们也是企业的实际投资者。当发生离职、退休、辞退等情形时,这部分职工是否还是企业的股东变成了争论不休的难题。

一种意见认为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职工因出资而获得股权,因转让而转移,因退股而消灭。股权的消灭与否不以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为基础。因此职工离职后并且尚持有股权时,其依然是企业的股东。

另一种意见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股东的资格与其职工身份直接相关。职工身份的存续是股东身份取得的基础与原因。职工股东不能脱离生效的劳动关系而成为单纯的自有资本的受益者。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决定了企业的股东既是企业职工,又是企业的出资者。不具备企业职工身份,就不能成为企业的股东。一旦职工离职、退休或者以其他方式离开公司,其股东身份就自然消灭,也就不再享有表决权和分红权等股东权利。

五、对股份合作制企业非在职股东身份分析

(一)体改委96号文已经失效

为了进一步规范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管理,1997年8月6日,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颁布了《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体改委96号文”)。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离开企业后其股东身份是否丧失,该规范性文件第5条作出了规定。[5]但是由于体改委96号文属于规范性文件,其本质上不属于《立法法》规定的“法”,不属于我国正式的法律渊源和体系,使得该文件的法律法律效力相对较低。另外,体改委96号文所作出的大多是原则性规定,实际可操作性较差。因此在以后的司法实务中,法院的判决多是依据体改委96号文以及企业章程的约定并适当参照《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是对该指导意见出台前已经进行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办法、目标、运行方式等的总结、提炼。该指导意见不但是对发布之后进行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的指导,也是对已经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存续运行的指导和规范,应为处理本案的主要法律依据。股东之间、股东与企业之间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企业章程,参照国家改制政策确认各方的权利义务。”[6]在处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时,应结合当时施行的政策,并结合公司法中相关规定的精神作为处理依据。[7]

不过,笔者认为,股东合作制企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否参照适用体改委96号文,应当以2016年1月1日为限。据笔者调查,2016年1月1日,国家发改委第31号令废止了包含体改委96号文在内的30件规章和1032件规范性文件。由于知悉该文件的受众较少,因为很多法院在2016年以后的判决中仍然参照适用了体改委96号文。但是也有法院意识到该类问题。例如在徐国兴与宜兴市汽车大修厂(以下简称“大修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8]中,对于徐国兴是否还是大修厂的股东,法院并未适用体改委96号文,而是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以认购股份和承认公司章程为前提,故大修厂章程和个人股本金认购单可作为认定股东持有股份的依据。”因此,2016年后,法院若再以体改委96号文作为依据做出判决显失妥当。

(二)“正当程序原则”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1999年7月28日颁布的《江苏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所持股份允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流动。转让办法由公司章程及持股会章程确定。职工股份转让后,应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所持股份不得退股。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其所持股份的处理由公司章程或持股会章程作出规定”。可以看出,江苏省更多的是尊重企业意思自治,其并未直接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离职后或者退休后立即丧失股东身份。股东在离开企业后,其股东身份何去何从则是遵照由企业内部章程的约定。

具体到本案,白云公司的章程第十四条约定:“职工如遇调离、辞职、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开除、退休、死亡,职工股经董事会批准,股权可以转让和继承,其他股东有优先受转让的权利。”因此,白云化工厂的职工丧失股权,条件有三:其一:职工有调离、辞职、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开除、退休、死亡七种情形;其二:董事会批准;其三:股权已经被转让或者继承。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是全体发起人就企业的设立与经营管理达成的协议,对全体发起人、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本身具有法律约束力。从章程可以看出,白云化工厂在成立时,其发起人并不同意职工离职后即丧失股东身份,因此在章程中特别约定了职工离职后必须经过董事会批准并经其他股东受让等程序

“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随心所欲或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大部分差异。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是我们赖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要保证。”根据在笔者在“无讼”上查到的判例显示,江苏省内的诸多法官亦认为在有特殊前置程序的条件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离职后,企业回购该部分职工的股权或者其他股东受让了该部分职工的股权后,该部分职工的股东身份灭失。但是如果职工股权并未按照章程的约定被回购或者转让,该部分职工仍然是企业的股东。例如在张行健与宜兴市汽车大修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法院认为:“......根据大修厂章程规定,一年内股东因离退休、辞职、辞退、除名、死亡等情况,经董事会批准,可以在许可范围内转让。......故应当遵循章程对股份转让事项所作的限制性约定。由于对一年内认购股份进行转让章程规定要求具备董事会决议的要件,故张行健主张转让有效需提供经董事会批准的证据。但是,该9股一年内转让的股份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法律对于行为无效的否定性评价通常情况下是针对行为相对方权利义务的规范,由于转让事实发生至今已逾十多年,现有证据并未反映出相对方对此无效行为提出权利主张,故基于张行健已经现实取得该权利的事实,张行健仍可保有该9股股份的权利。”[9]

“本院认为,虽然马陵商场的《公司章程》依法订立,具有法律效力,《公司章程》第十二条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但胡彩侠并不因其退休必然丧失股东资格。从《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约定的内容来看,并没有约定退休就必然丧失股东资格,而是要求股东在出现调离、退休等情况时,通过相互转让股份或者由企业收购股份的方式退出企业......据此,胡彩侠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股东,其在离开企业后股份不能带走,理应在企业内部转让,但在其没有与其他股东达成转让协议,亦未与企业就收购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并不丧失股东资格。”[10]

“原告王雷同时也是被告职工,据此可以依法继承王红豹在被告苏州通港汽修驾培中心的股东资格......关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职工离职、死亡后企业可以收购其股份问题,该规定属于企业可选择性行使的权利,原告就此已向被告的有关职能部门发出公示,但被告未予答复,可视为放弃收购权。最终判决:原告王雷系被告苏州通港汽修驾培中心股东,享有被告苏州通港汽修驾培中心55%的股份。”[11]

(三)章程体现股东意志

企业章程是指企业依法制定的基础性文件。它主要诠释一个企业的具体目标,包括公司性质、运营范围、管理制度等事项。章程作为规定企业组织活动规则的重要书面文件,具备真实性、法定性、公开性等多种特征,是企业内部的宪法。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在退休或者离职后其股权如何处理应当结合企业章程的约定探求企业发起人设立企业时的初衷而不是“一刀切”地认为职工离职即丧失股权。另外,笔者认为股权具有双重属性,它既代表了股东的身份权,同时也代表了股东的财产权。就股权的财产属性部分,笔者认为股权是物权的一种,体现着股东对其投入公司的财产所享有的支配权,受到民法和物权法的保护,他人不得干涉,除非依法被强制执行,否则,股权不能被强制剥夺。[12]

具体到本案,蓝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虽然已经因为退休、离职等原因离开企业。按照白云化工厂的章程约定,白云化工厂的董事会并未批准蓝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转让其股权,并且在2005年5月26日,白云化工厂依然给蓝某某发函,要求蓝某某参加董事会。2016年3月召开的董事会中,白云化工厂给蓝某某、孙某某发函要求其作为董事参加董事会。企业章程所体现的是发起人的共同意志,体现着企业的具体目标。白云化工厂发函要求蓝某某和孙某某,说明白云化工厂以其行为承认蓝某某、孙某某的享有股权,承认了白云化工厂没有权利剥夺蓝某某、孙某某的股权,同时也承认了蓝某某、孙某某尚是企业董事,其股东身份并未因为离开企业而丧失。王某某的股东身份则和蓝某某、孙某某基于同样的章程约定和法律基础而继续存在。

(四)区分理解职工股东双重身份

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劳动者包括本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13]劳动者身份的认定以下述标准为判断要件:一是资格条件,即年满 16 周岁的自然人,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文艺、体育等特殊工种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允许用人单位招用未满 16 周岁的童工)。二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14]

股东是指以自己认缴的出资为限,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并享有相应权利的单位和个人。对于股东身份资格的认定应当分为三个层次,分别是源泉证据、效力证据、对抗证据。源泉证据主要是股东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有出资证明、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赠与合同等。效力证据即企业的股东名册。对抗证据则是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章程等登记文件。与房屋产权证法律效力相似,股东名册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具有推定的证明力。在出现相反的源泉证据时,股东名册可被源泉证据推翻。[15]因此,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符合三个要件:实际出资、登记造册、无相反证据。

笔者认为,企业是知识(人力)资本的所有者和物质(货币)资本提供者的特别契约。对于企业而言,人力资本和货币资本是并行的契约关系[16]“不论生产的社会形式如何,劳动者和生产资料始终是生产的要素;凡是要进行生产,就必须使它们结合起来”。[17]两种契约关系中,与企业达成人力契约者为劳动者,与企业达成资本契约者是为股东。故,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既是劳动者,同时也是企业的股东,两者的身份存在交叉。但是劳动关系形成于人力资本,基于用工而产生;股东身份形成于货币资本,基于投资而产生。劳动关系与投资关系与企业形成了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企业因用工而和劳动者产生劳动关系,形成用工契约。职工因投资而和企业产生权属关系,形成所有权契约。用工契约与所有权契约属于两种并行、独立的契约关系。一种契约关系的丧失不必然导致另外一种契约关系的丧失。因此,当劳动者离开企业时,只要其尚持有股权,其股东身份就不应因由职工身份的丧失而随之丧失。

六、结语

股东是企业的基本组成单位。股东身份的取得涉及到企业之经营稳定,需要企业及其他股东的认同,而不能仅以职工股东退休作为判断股权是否丧失的标准。如果把职工视为股东身份的基础,当职工离开企业就自动丧失股东身份,那么就容易产生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大股东通过解除企业与原来职工的劳动关系,剥夺原来职工的职工股,这样便会使得几乎所有的职工股份都归于一人的控制之下,从而滋生腐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对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产生重大隐患。



[1] 参见《中共江苏省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企业推行股份合作制若干问题的通知》

[2] 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9-15页。

[3] 严文广:“股份合作制也是一种现代企业制度”,载于《经济学动态》,1994年第5期,第34页。

[4] 1995年6月30日,江苏省政协第七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乡村集体企业改革与发展的建议案》中提出:“一般乡村集体企业,可实行股份合作制,这是向股份制过渡的一种形式。”

 

[5] 第五条规定:“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

[6] 详见陈林军、单海清等与陈建华、朱金奎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案件[案号:(2015)通中商终字第00567号]

[7] 详见赵忠英与南京松梅糖酒百货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号:(2018)苏01民终1761号]

[8] 徐国兴与宜兴市汽车大修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号:(2017)苏02民终3642号]

[9] 参见张行健与宜兴市汽车大修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号:(2013)宜商初字第1599号]

[10] 参见宿迁市马陵商场有限公司与胡彩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号:(2014)宿中商终字第0179号]

[11] 参见王雷与苏州通港汽修驾培中心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号:(2016)苏0508民初7116号]

[12] 徐小平:“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对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力”,载于《黎明职业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第13页。

[13] 黄随、余耀辉:“劳动者的身份界定及分层保护研究——基于公司高管、股东与用人单位纠纷的思考”,载于《南方论刊》,2018年第5期,第64页。

[14] 同上,第65页。

[15] 刘俊海著:《现代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1-233页。

[16] 转引自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张陶伟博士 2001年11 月28 日在北京国家会计学院“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培训班”上的讲话(《公司治理中激励和约束机制案例与分析》)

[1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4 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年版,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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