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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淳律师:涉及德国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司法管辖权的适用

TIME:2020-06-16 | VIEWS:1923

国内企业与德国客户签订国际买卖合同,从德国向国内进口或从国内向德国出口商品,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司法管辖权,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一般适用被告住所地法或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

在实践中,买卖双方通常不会签订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商品的种类和数量、价款和支付条件等合同内容是在往来邮件中确定下来的,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司法管辖权,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通常适用被告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对国内出口企业而言,与德国企业的贸易风险主要是对方不能及时、全额地支付价款;对国内进口企业而言,贸易风险主要是对方交付货物时不符合合同约定,例如在交付时间、质量、数量等方面存在瑕疵。我们建议国内企业与德国企业签订买卖合同时,尽量签订一份正式的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正式的国际买卖合同中应该包含司法管辖权的条款。国内企业往往倾向于在合同中约定在中国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优点是程序简便,一裁终决,用时较少,在仲裁程序中可以使用中文,法律纠纷在本土解决,可以尽可能争取有利于己方的裁决。由于中德两国都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中国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可以在德国得以承认和执行。


如果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理论上是可以在中国法院向对方提起诉讼的,但是在实践中,因为中德两国之间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所以中国法院做出的判决无法在德国执行,对德国企业威慑力不够强,被告在认为胜诉可能较小的情况下,通常可能不会积极应诉。如果签署合同时对方不愿约定仲裁条款,而国内企业经过事先评估,认为德国企业违约的风险较大,我们建议在合同中约定司法管辖权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或者直接约定适用德国法院管辖;一旦德国企业出现违约迹象,应该立即委托德国律师积极与对方沟通,最大程度上避免经济损失。如果对方明显有故意违约的意图,应该果断在德国提起诉讼,只有这样才能给对方造成足够的压力,敦促其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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