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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彧:股东会无法召开时法定代表人变更分析

TIME:2018-03-30 | VIEWS:1122

    核心观点: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唯一的合法对外行为主体,其具体履职的人是与公司利益相一致的。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离职时,该人与公司利益即发生分歧或对立,公司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变更法定代表人。若公司不依法履行职责,离职的法定代表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法院变更。
      案情简介:
     陈某在A餐饮公司任职经理,公司的大股东为白某。后来由于公司发展壮大,白某于是在南京建邺区又开办了一家B餐饮公司,并且邀请陈某任职B公司的经理,同时担任B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陈某考虑到并非股东,再加上朋友的建议,因此便同意了白某的要求。
     后来,由于白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被南京栖霞区经侦大队刑事侦查。因为自己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担心自己会被卷入白某涉嫌的刑事案件中,急迫希望摆脱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但是由于B公司的两名股东都已经被刑事拘留,股东会无法召开,因此无法通过正常的内部程序变更。某人找到了笔者,希望笔者能够帮助他解决。
     在对案件的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详细的梳理后,笔者将自己法律观点分析如下:
     一、挂名法定代表人的风险
     陈某咨询笔者,由于他自己并不是公司的股东,是不是自己就不用承担任何的法律风险。笔者告诉陈某,我国法律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非常严格。民事责任方面,如果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其自身的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时存在虚构出资、抽逃出资行为,或者在诉讼过程中有隐匿、转移资产,或未经清算擅自处分财产等行为,“挂名”法定代表人都要面临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挂名法定代表人无论是否知情,但因公司对外借款或其它经营行为出具担保文件,仍然需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公司实际控制人失踪或无法找到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人,“挂名”法定代表人也将面临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刑事责任方面,由于作为实际控制人的白某是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实施经济犯罪行为,比如诈骗银行贷款、诈骗保险金、非法集资等情况,挂名法定代表人虽然未直接参与以上行为,但如果挂名法定代表人明知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实施以上犯罪行为,却不加阻止,或放任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则挂名法定代表人很可能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
      在我国现行的法人制度中,法定代表人具有重要的地位。我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无需公司特别授权即可自动享有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的权利,是公司合法的对外行为主体。如此重要的法律地位就决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利益必须和公司的利益具有相当高度的一致性,不可能是公司的普通员工。而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根据当事人的描述,笔者对B公司进行了初步调查,发现B公司于2017年11月成立,公司的大股东为白某,认缴了99%的股权,为执行董事;小股东为李某,认缴了1%的股权,为监事。笔者告诉陈某,如果要变更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只能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给白某。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途径
     (一)公司内部程序
     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要形成股东会决议必须召开股东会。我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但是本案中,由于公司只有两名股东,并且作为执行董事的白某和作为监事的李某都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自然也就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因此陈某不能通过召开股东会的程序进行变更。
     此外,有部分学者和法律工作者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采用绝对多数决原则。不过笔者认为,就实务方面而言,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在之列,因此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采取一半多数决即可。至于理论上的原因,由于此问题并不在本文讨论之列,故暂且搁置。
     (二)诉讼程序变更
     所谓“劳动者”具体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本案中,作为职业经理人的陈某虽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同时也是公司聘请的劳动者,其与公司存在着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即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了替接下来的诉讼打好铺垫,笔者建议陈某先就是寄送《辞职通知书》辞去公司的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职务。
     有部分法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行政行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变更。例如在“原告马辉亭与被告南京市众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曹国栋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案号:(2017)苏0115民初706号)法院裁定驳回诉讼请求,给出的理由是: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马辉亭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系变更公司登记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不过笔者的观点正好相反。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笔者的建议是以陈某为原告,公司和白某、李某为被告,向建邺区人民法院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符合起诉条件。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明确规定“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即如果因变更公司登记事项发生纠纷,应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属于变更公司登记事项,因此法院应当受理。
     最后,在“孙启权与中电电气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号:(2017)苏01民终10367号)中,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是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上诉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是撤销了江宁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指令该院受理。
     同时,笔者预判到本案可能会产生较大的时间成本。首先,根据我国人民法院在审判经济案件中对民刑交叉案件“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法院有可能会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再继续审理。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由于白某和李某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对于传票和判决书的送达方式,法院采取的只能是公告送达,因此仅仅送达就一百二十天。再加上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是六个月审结,因此本案在诉讼中的时间将会很长。
     最后,根据我国《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白某和李某正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所以,即使本案法院受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在白某和李某释放以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暂时无法进行变更登记。
     以上就是笔者关于在股东会无法召开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分析,欢迎各位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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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华彧,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具有良好的法学教育背景、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吴律师长期致力于婚姻法、合同法、公司法、劳动法案件的处理,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执业期间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坚信当事人利益至上,为当事人和各法律顾问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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