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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彧: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知情权探讨

TIME:2018-04-17 | VIEWS:1145
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知情权探讨
——以马蓉诉北京宝亿嵘影业有限公司知情权纠纷为例
     摘要
     现代公司制度实行所有权与控制权两权分离模式,作为投资人的股东不直接参与运营公司事务。在这种背景下,就需要防止公司的经营者利用股东授予的权力做出侵害公司及股东权益以谋取私利的行为。股东要掌握公司的经营状况,首先就需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了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重大经营决策上的监督权和,以维护股东的终极利益。为此,《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但是有一类股东,他们虽然是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但是他们的股权由其他人代持,他们的名字也不直接登记造册,这类股东被称为“隐名股东”。隐名股东能否行使知情权,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文从案例入手,结合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裁判,从不同的维度详细地分析如何保障隐名股东的知情权。
关键词: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实际投资人、知情权
     一、案件引入
(一)基本案情
      在离婚案件宣判之后,马蓉起诉称,北京宝亿嵘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亿嵘公司”)设立于2010年8月,当时其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公司90%的股权。2016年4月,被告北京宝亿嵘公司出于融资的需要,由公司股东王宝强与原告马蓉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确定由宝亿嵘公司股东王宝强代马蓉持有公司31%的股权,马蓉为被告公司的隐名股东。
     2016年8月,被告公司在未经马蓉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工商变更登记,导致马蓉无法知晓该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及真实财务状况等,该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马蓉的合法权益,马蓉已于2018年1月24日向被告公司发出书面申请书,要求该公司提阅、供相关财务报告及会计账簿供原告复制,但被告公司一直拒绝提供。
     为此,马蓉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向马蓉提供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提供宝亿嵘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以供马蓉查阅。
(二)本案争议焦点
     通过仔细分析,笔者认为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为两个:
     1.“隐名股东”是否是股东。我国现时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隐名股东”,因此“隐名股东”只是一个通俗的叫法,其学名叫做“实际出资人”,指实际向公司出资、但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或者将名字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主体。与之相对的“显名股东”,学名是“名义出资人”,指未向公司出资、但登记于工商部门或公司股东名册的主体。由于不满足股东的全部法定身份要件,因此在理论和实务中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争议较大。
     2.隐名股东是否能够行使知情权。《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等涉及公司实际运营的相关材料。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即,有权行使知情权的只能是公司的股东。“隐名股东”作为实际投资人 ,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是否可以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
     二、隐名股东概述
(一)股东的含义及条件
     股东是指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股份、股权的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成为股东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确认受公司章程;(三)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四)获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五)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六)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股东;(七)实际享有投资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
(二)隐名股东的含义及特征
     关于隐名股东,不同的学者对其有着不同的认知,归结起来主要有三点:施天涛认为,隐名股东,又称匿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王成勇等人则认为,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
结合以上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隐名股东具备以下特征:实际投资。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股东必须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为公司的股东身份必须经过登记,而实质要件则是公司股东必须实际出资。隐名股东履行的则是股东的实际出资义务。隐蔽性。从事实层面上,实际投资人选择“隐名”多是出于恶意规避法律获取投资收益或者其他善意;从法律层面上,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材料中并无隐名股东之名,隐名股东以其他股东之名登记在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在与他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等合同后,将他人记载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并以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出资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选择此种形式多是出于规避法律,抑或其他原因。
     三、股东知情权
(一)股东知情权含义
     尽管根据出资的不同,公司的每位股东所享有的权利有所区别,不过《公司法》规定了每位股东都享有对公司运营等信息的知情权。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并对公司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
(二)确立股东知情权的意义
     现代企业制度的两权分离模式决定了股东并不深入到公司的运营中,但是每位股东对公司均具备所有权,这就决定了股东必须能够深入探知公司的经营业务和财产状况。确立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但同时不能损害公司的利益。这是对股东权益与公司利益作出权衡后作出的规定。
     四、隐名股东知情权理论及实务争议
(一)理论争议
     第一、否定说,又称形式要件说。该观点认为,从立法上,我国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是根据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显性证据的记载。“公司法乃团体法,团体法讲究外观主义,并注重遵循公示公信原则,则公司法更应对此保持秉承。”英美法系的国家股东身份的确认亦是遵循形式主义原则。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认为只有满足公司登记薄注册、股东名册记载、股票代管人证书等形式要件,方可认定为股东。
隐名的实际出资人如果被认定为公司股东,是对社会信用机制和国家对公司管理秩序的破坏,从而也使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趋于不稳,损害善意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甚至可能为某些单位或个人利用隐名出资方式暗中从事经营活动提供法律保护。     
     第二、肯定说,又称实质要件说。该观点认为,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显性材料属形式要件,仅是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仅对善意第三人具有证权功能,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股东之所以为股东,主要是看其是否对公司出资。“出资人在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之后才能取得股东资格,进而享有股东权利,承担义务,而当股东撤回其对公司出资时,公司股东资格也相应丧失”。如确实进行了出资,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在无法规避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对符合条件的隐名出资人还是应确认其为公司股东。
     第三,折衷说,又称区别对待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做到“内外有别”。实际投资人对于股东身份的取得仅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在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之间发生股东身份确认争议,以及股东对公司内部权利的行使而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并与工商登记无关的,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探求其真实意思,并据实对股东身份作出认定。如果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时,认定股东身份应充分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无需探求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可直接依工商登记的内容认定名义股东身份。     
     第四,法律规范说认为,依据《公司法》关于“实际控制人”的界定,隐名股东应当纳入实际控制人的范畴进行规范,所以隐名股东便不再就有公司的股东身份。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属于合同关系,除了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外,更多还需要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二)司法实务中的争议
     1.支持法院的判决
     在冯嘉宝诉南京顶上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五初字第70号]中,江苏省高院认为,“冯嘉宝作为顶上大酒店的隐名股东,虽未登记在册,但公司及其他股东均对其股东身份予以认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享有股东知情权。虽然顶上大酒店在诉讼期间已将公司部分财务资料提供给冯嘉宝查阅,但未能提供冯嘉宝要求查阅的全部财务资料,使得原告的股东知情权没有充分实现。顶上大酒店主张部分财务资料因客观原因遗失,缺乏相应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顶上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03-2006年经营期间完整的财务报告及会计凭证、2007-2008年所有的原始凭证提供给冯嘉宝查阅。”
     同样,在汪剑松诉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判决书((2017)渝01民终6272号)中重庆市一中院认为“汪剑松已经向奥普泰公司出资并取得了出资证明书,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股东身份应当得到确认。虽然未经工商登记,但是工商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仅仅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未经登记并不能排除汪剑松的股东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也只是强调登记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但并未排除未登记于股东名册的股东行使其相应的股东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相关事项,也是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程序要求,不涉及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是通过协议约定的形式约束其权利义务,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只能通过显名股东行使其权利,而本案中工商登记的五名股东只是股东代表,对于其他未登记的股东,其股东身份奥普泰公司是明知的,因此,汪剑松等未登记的股东与五名登记股东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法律特征。综上,汪剑松的股东身份可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汪剑松具有股东知情权。”
     2.否定的法院认为判决
     吴增福诉邵正益、安徽法姬娜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诉案中[(2015)民申字第2709号]最高院认为“因吴增福系法姬娜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对法姬娜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应通过显名股东主张,吴增福本人向法姬娜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法姬娜公司向其提供相关会计资料无法律依据。”
在窦德祥、谢秋美诉盘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判决书中[案号:(2016)苏民申4471号]江苏省高院认为:“本案中,窦德祥于1986年到常州市第三水泥厂工作,谢秋美于1988年到常州市第三水泥厂工作,1999年企业改制时,窦德祥、谢秋美虽实际参与出资,但其出资均归属于29名自然人股东中部分人的名下,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也一直未进行过登记。窦德祥、谢秋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但该主张并未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不能成立。鉴于股东知情权诉讼权利行使的主体必须是公司股东,但窦德祥、谢秋美股东资格尚未确认,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窦德祥、谢秋美要求盘固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股权证、盘固公司向其出示并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五、本案中隐名股东可以行使知情权分析
(一)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人合性”特征
     《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股份公开、自由性、公司的公开性、股东责任有限性、股东具有广泛性、出资具有股份性等特征。股份有限公司是彻底的资合公司。其本身的组成和信用基础是公司的资本,与股东的个人人身性(信誉、地位、声望)没有联系,股东个人也不得以个人信用和劳务投资。
     有限责任公司是德国法学家智慧凝结的产物,它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限公司的基础上产生,具有封闭性和股东人数的有限性的特征。与纯资合性地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发展与成功离不开股东之间的良好的合作关系。它将人合性和资合性统一起来:一方面,它的股东以出资为限,享受权利,承担责任,具有资合的性质,与无限公司不同;另一方面,因其不公开招股,股东之间关系较密切,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质。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设立这种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凝集功能和无限公司的人员凝结功能结合起来,创设一种既具有强大融资功能,又能最大限度发挥投资人参与公司经营积极性的公司制度。
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人合性贯穿于该类公司的形成、存续和发展的始终,是存在于投资者之间的那种相互信赖与长期合作的基础性关系,同时也是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而非外部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本质属性。
     具体到本案。首先,根据原告马蓉的主张,被告宝亿嵘公司的股东王宝强、任晓妍告知原告,被告宝亿嵘公司需要融资,因此原告与王宝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笔者通过调查发现,被告宝亿嵘公司的股东信息发生过多次变更,总体而言,宝亿嵘公司变更前后的股东共有王宝强、马蓉、宋喆、王建永、共青城宝亿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等五人。其中共青城宝亿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任晓妍、王宝强、马蓉。在宝亿嵘公司的股东身份关系中,王宝强是马蓉丈夫,任晓妍是王宝强表妹,王建永和马蓉则在被告公司成立时就是该公司的股东。因此,可以推定宝亿嵘公司及其股东对马蓉在公司内部的身份得到了确认,《公司法》并未排除未登记于股东名册的股东行使其相应的股东权利,因此马蓉应享有股东资格。
     其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信任为合作的润滑剂,没有任何东西比信任具有更大的实用价值,信任是社会系统的重要润滑剂。它非常有成效,为人们省去了许多麻烦,因为大家都无须去揣摩他人的话的可信程度。
最后,公司和公司的股东各自属于具有独立性的民事主体。公司股东王宝强和马蓉,他们之间离婚适用的是《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属于《公司法》规范的范畴,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彼此不存在交叉。尽管马蓉和王宝强已经离婚,但是马蓉作为被告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这一客观事实不因马蓉和王宝强之间离婚而消失。马蓉的股权被王宝强代持并且其余股东知晓这一客观事实也不能因为离婚而被否认。被告宝亿嵘公司不能仅仅因为离婚就否定马蓉实际出资人的事实,进而拒绝马蓉行使股东知情权。
(一)“私法自治”下的实际出资人权益保护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不同于公法强调的保护国家(公共)利益,私法特别注重对私人权利的保护。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公司制度中的具体表现,民商法的一个核心理念就是私法自治,公司法作为民商法的一个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自然也不能例外。公司自治是公司法律制度的灵魂,贯穿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始终。隐名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乃是隐、显股东二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隐名股东为私法中的人,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来据以认定隐名股东为实质股东,拥有股东权利,也体现了充分尊重私法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
     此外,根据笔者调查,被告宝亿嵘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其中马蓉实际出资1500万,任晓妍实际出资500万。马蓉在被告公司的实际出资比重为75%。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资产由股东的出资累和而成。股东的出资是股东享有股权等相关权利的前提与基础。股东出资,获得控制权,是公司的真正主人。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的取得必然有义务的付出,义务的付出也对应权利的取得。马蓉履行了出资义务当然就应当享有与之相对应的权利。出资人往往最关心的就是利益回报、经营财务等状况。因此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理所当然具有对公司相关情况进行了解知晓的权利,即股东知情权。反之,如果隐名股东不享有知情权,那么就很难对公司的运营作出把控,不了解公司的内部变动,阻碍了实际投资人的决策与投资,同时也不利于公司的长久发展。
     六、结语
     如上文所述,笔者认为,股东投资成立公司最重要的目的即为盈利,但是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实际投资人名字不便于被登记造册。此外,如果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我国的司法实务中普遍认为《股权代持协议》有效。由此可知,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对隐名股东的身份给予了肯定。  
当然,笔者同样认为,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隐名股东的权利应当得到限制。即,隐名股东的股东权益仅仅是“对内不对外”,知情权正是如此。另外,本文中,笔者仅就马蓉和宝亿嵘公司、王宝强之间的涉及公司法的法律关系作出分析,不涉及他们之间的其他行为。
作者:汪小青
            吴华彧
编辑:罗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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